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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其安与上海悦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其安,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立,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刘建华,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悦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地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其安与被告刘大立、被告刘建华、被告上海悦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刘大立、被告刘建华、被告悦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春、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70.34元(含人保西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刘大立垫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费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7,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总计232,066.1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超出部分的105,566.18元的40%即42,226.4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的105,566.18元的60%即63,339.70元由被告刘大立承担,被告悦焰公司对被告刘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刘大立及被告刘建华按责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1,965元,并明确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大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09时00分许,被告刘大立驾驶牌号为鲁HFXXXX小轿车,在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六路宝园七路路口处与驾驶牌号为沪BF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刘建华相撞,致被告刘大立车辆上的原告受伤。被告刘建华所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悦焰公司所有,其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处。事发后,原告在南翔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大立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建华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大立辩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建华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悦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刘建华系悦焰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如被告刘建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悦焰公司出面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金额为53,883.3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增加主张的医疗费731元,同意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0天即3,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即4,800元;误工证明及退休返聘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证明显示工资系转账方式发放,但未提供原告在该单位的银行流水,原告妻子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如按照2018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年限应计算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同意按责承担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法院认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则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刘大立为原告垫付6,731元以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687元,同时增加刘大立另行垫付的731元,医疗费金额调整为54,614.34元。原告在本市工地工作,每月发放现金生活费,年末一笔打入原告配偶的银行卡内,误工费坚持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根据伤者定残日起算,新标准不影响年限的计算,坚持诉请。事故认定书中的丁方(另一伤者)未起诉,现原告先行起诉,主张优先使用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09时00分许,被告刘大立驾驶牌号为鲁HF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六路宝园七路路口处,由于疏于观察,驾驶不当,与被告刘建华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普通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大立车内乘客高其安、张应宏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大立负主要责任,刘建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等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54,614.34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区取固定后,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刘大立为原告垫付6,731元、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悦焰公司自认为被告刘建华的用人单位,事发时刘建华驾驶单位车辆系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大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大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刘大立按70%、刘建华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刘建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悦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614.34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先行按责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认可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西安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现金签收单、银行流水明细等,无法核实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刘大立、悦焰公司按责承担。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高其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8,96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其安68,9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其安医疗费44,6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1,214.34元的30%即15,364.30元;
  三、被告刘大立应赔偿原告高其安上述第二项各项损失51,214.34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0,214.34元的70%即42,150.04元,扣除被告刘大立已先行垫付的6,731元,被告刘大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其安36,419.04元;
  四、被告上海悦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其安律师费3,000元的30%即900元
  五、驳回原告高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高其安负担309.05元,被告刘大立负担1,052.75元,被告上海悦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1.20元。被告刘大立、被告上海悦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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