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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其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其艳,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祯富,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其艳与被告袁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王珍,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祯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241.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袁祯富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7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XXX号处,被告袁祯富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5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87,241.9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袁祯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认可;对营养费认可2,4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对衣物损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其艳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拾)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李佩红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7,578.90元;3、原告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口;4、事发前,原告从2016年1月起与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木工工作,该公司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未上班并扣发其全部工资;5、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袁祯富垫付费用7,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袁祯富的驾驶证及沪C9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原告与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误工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袁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袁祯富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医疗费17,5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计1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5,65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9,099.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合计93,871元。余款15,228.9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责承担100%计12,228.9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袁祯富按责赔付100%计3,000元;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袁祯富垫付费用7,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袁祯富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其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8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其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8.90元;
  三、原告高其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祯富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其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计2,022元,由原告高其艳负担919元,被告袁祯富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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