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丁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磊,公司查勘员。
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职员。
原告高军诉被告白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永诚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3时10分许,原告高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喜运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在阿荣旗某某屯农场牧业队李炳俊家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蒙EQ6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舟骨骨折等,治疗27天后,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以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合计33533.56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军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73天需1人部分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内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27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用15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屯农场牧业队2971号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白某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其驾驶的车辆系在白景成处购买,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结算收据一份、门诊票据七张、费用清单一份、医学影像片子三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十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交通费票据四张,原告户口簿一份,车辆维修费票据二十六张。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白某某对该事故各负5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白某某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白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533.56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9041.04元(41405元/年÷365天/年×27天×80%×2+41405元/年÷365天/年×73天×50%);5、误工费14520.11元(41405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天);6、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8、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300元;9、鉴定费用5271元。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49.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16116.78元(已扣除诉前给付原告的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军共计97549.15元;
二、原告高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军共计16116.78元(已扣除诉前给付原告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92元,减半收取1573.96元,由原告高军负担937.13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636.83元。鉴定费用5271元,由原告高军负担2635.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6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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