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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文、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

上诉人高军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雄购买第三人郭永刚的家具在其开办的家具城销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3日,郭永刚指派的送货人员同意支付180元卸货费后,高军文等三人同意为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高军文等三人受伤。虽然高军文三人在张某某的家具厂加工家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军文三人卸货系张某某家具厂的工作内容或者受张某某的指派,因此高军文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给予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高军文三人为郭永刚提供劳务,郭永刚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上诉人受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增志
审判员 张国俊
代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 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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