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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文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军文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田素平
张某某
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郭永刚

原告:高军文。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素平。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永刚。
原告高军文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田素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营家具厂时间较长,有固定的经营场地、生产设备等。自2010年6月21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属非法经营单位,原告高军文长期在被告张某某的家具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非法用工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上午,高军文等接受张某某之子张雄指派进行家具装卸,鉴于张某某与张雄的特殊身份关系,张某某不在时,其家具厂由张雄负责管理,高军文在工作中被摔伤,张某某应作为用工主体依法承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责任。被告请求返还所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高军文系加工承揽关系,且与其子张雄各自租赁场地独立经营,没有委托张雄指派被告工作,与张某某、张雄均在藁城市公安局增村派出所陈述高军文等系其厂子“工人”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称原告高军文摔伤时,受雇于第三人郭永刚,但原告高军文等三受害人均称系张某某家具厂安排其工作,故被告张某某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军文的一次性赔偿金包括:1、医疗费73462.7元(已付13000元);2、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按照石家庄市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38元/月计算,生活费为3638元/月×6月=21828元;3、护理费为45天×(3638÷30)元/天=545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考虑被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500元为宜;6、一次性赔偿金为石家庄市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应为43653元×3=130968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33506.7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13000元,应再赔偿220506.7元。原告高军文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军文各项损失220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郭永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营家具厂时间较长,有固定的经营场地、生产设备等。自2010年6月21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属非法经营单位,原告高军文长期在被告张某某的家具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非法用工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上午,高军文等接受张某某之子张雄指派进行家具装卸,鉴于张某某与张雄的特殊身份关系,张某某不在时,其家具厂由张雄负责管理,高军文在工作中被摔伤,张某某应作为用工主体依法承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责任。被告请求返还所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高军文系加工承揽关系,且与其子张雄各自租赁场地独立经营,没有委托张雄指派被告工作,与张某某、张雄均在藁城市公安局增村派出所陈述高军文等系其厂子“工人”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称原告高军文摔伤时,受雇于第三人郭永刚,但原告高军文等三受害人均称系张某某家具厂安排其工作,故被告张某某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军文的一次性赔偿金包括:1、医疗费73462.7元(已付13000元);2、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按照石家庄市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38元/月计算,生活费为3638元/月×6月=21828元;3、护理费为45天×(3638÷30)元/天=545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考虑被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500元为宜;6、一次性赔偿金为石家庄市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应为43653元×3=130968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33506.7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13000元,应再赔偿220506.7元。原告高军文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军文各项损失220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郭永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丽萍
审判员:甘金忠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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