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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开元大街3号沿街房。
负责人:王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46省道惠民县申桥徒骇河管理处门口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送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惠公交证字{2016}第0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被告肖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车号为鲁A×××××的小型轿车在246省道惠民县镇申桥徒骇河管理处门口处,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到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惠民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天,后又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6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为58535.2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元/天×26天);
误工费:8908.5元(150天×59.39元/天);
残疾赔偿金:25860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10%);
护理费:6889.24元,(1)院内护理费:3088.28元(59.39元/天/人×26天×2人);(2)院外护理费:3800.96元(59.39元/天/人×64天×1人);
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500元;
财产损失:2010元;
车损鉴定费:200元;
司法鉴定费:1900元,
以上共计:105880.95元。
以上费用中,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23398.21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被告肖某某当庭过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原告高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均有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3157.74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就剩余其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判决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3157.74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入原告高某某账户,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曲阜师范大学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实际收取130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姜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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