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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娥、周庆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凤娥,(系受害人周井红之母)。
原告周庆云,(系受害人周井红之父)。
原告张桂山,(系受害人张秀春之父)。
原告刘凤英。
原告周翔雨,(系受害人周井红、张秀春之长子)。
原告周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住所地:青县京福北路235号。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凤娥、周庆云、张桂山、刘凤英、周翔雨、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金祥、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许,王景祥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邱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周井红驾驶的无牌照号收割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井红车上人员张秀春身亡,周井红受伤经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井红负次要责任,张秀春无责任。原告方支付了受害人周井红的医疗费用8484元。二受害人所有的车辆及及玉米剥皮机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5175元。
原告称受害人周井红的损失有医药费8481元、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误工费3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停尸费3620元、运尸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23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张秀春的损失有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误工费3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停尸费5420元、运尸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335元、拆解费3500元、公估费3740元、停车费5840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和户籍材料、小昝庄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太平间证明、运尸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公估报告、停车费、拆解费票据、尸检报告。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我方认为周井红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请法庭依法核实。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运尸费、停尸费无正式发票,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当支持。根据事故发生事实,我方标的司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家庭关系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一个人的年消费性支出,车损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拆解费、公估费不是我司赔偿范围,原告方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所有权证书,停车费并非正式发票,且属于违法收费项目,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无法证明该事故为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周井红,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皮县××昝庄村。受害人张秀春,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皮县××昝庄村。受害人周井红与张秀春系夫妻关系,与周祥雨、周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周某的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高凤娥与周庆云是夫妻关系,与周井红系父母子女关系,高凤娥与周庆云共有三个子女,原告高凤娥的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周庆云的抚养年限为12年。张桂山有张秀春等四个子女,张桂山的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称张桂山与刘凤英系夫妻关系,刘凤英与张秀春系继母女关系,但未提交张桂山与刘凤英的婚姻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周井红医药费848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二受害人周井红、张秀春死亡,可以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均为203720元、丧葬费均为23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景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五人五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均为1055元(15410元÷360天×5人×5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517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周井红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728元(8248元×11年),周庆云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9元(8248元÷3人),周某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4元(8248元÷2人)。因受害人张秀春死亡,张桂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20元(8248元×10年÷4人),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40元(8248元×1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946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评估费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主张,未提交正规票据,理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拆解费与维修费的内容,不能确认拆解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刘凤英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张桂山与刘凤英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故对原告刘凤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88906元。
因王景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理赔原告损失120481元(医疗费848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568425元,根据王景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即397897.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378.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分摊冀J×××××挂车保险的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挂车保险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娥、周庆云、张桂山、周翔雨、周某各项损失共计518378.5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原告负担2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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