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凤珍,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平,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
被告:杨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志君,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志雄,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
被告:谭某某,女,2015年5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谭仁天,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丽娜,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君。
被告:杨玉华,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凤珍诉被告杨志平、杨俊、杨志君、杨志雄、谭某某、谭仁天、杨丽娜、杨玉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律师、被告杨俊(暨被告杨志平、杨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君(暨被告杨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谭仁天、杨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由原告分得6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
高凤珍与杨志平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杨俊系杨志平之子。本案全体当事人的户籍均登记在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后客、天井、二层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2016年,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杨玉华代表全体同住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若干。现因双方无法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故高凤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志平、杨俊、杨志君、杨志雄、杨丽娜均辩称,不同意高凤珍的诉请。
被告杨志平补充称,其与高凤珍已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涉案房屋内没有高凤珍的权益。
被告谭某某、谭仁天、杨玉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杨志君,2016年1月19日被征收。高凤珍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共有9人户籍在内,即本案原、被告。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标准,本案原、被告均属于居住困难人口。征收补偿总金额为3,516,362.48元,其中被安置人员选择安置住房5套,总价已超过征收补偿总金额,购房人员另行支付了差价。
高凤珍与杨志平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9日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内的权益处理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共有物的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征收时相关单位认定高凤珍为居住困难人员之一,并据此核算了征收补偿利益。因此,高凤珍为共有人之一,有权取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不因其未实际居住而丧失资格。高凤珍与杨志平离婚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高凤珍放弃了在涉案房屋内的权利。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签约情况等因素,由高凤珍取得货币补偿款30万元为宜。该笔款项,由全体被告负责支付。被告谭某某、谭仁天、杨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平、杨俊、杨志君、杨志雄、谭某某、谭仁天、杨丽娜、杨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凤珍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高凤珍负担4,900元,被告杨志平、杨俊、杨志君、杨志雄、谭某某、谭仁天、杨丽娜、杨玉华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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