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凤珍,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政德东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鸿苏,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高凤珍与被告杭鸿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鸿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3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每月一分利(即每月5,000元),借款系通过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至被告儿子杭伟工商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本金没有归还。2017年1月22日,被告称没有钱归还原告这50万元借款,被告让原告将原告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政德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向渤海信托公司去抵押贷款500万元,其中的50万算作上述借款归还原告,其余450万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贷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此笔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故原告将450万元转账通过原告光大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光大银行账户,被告则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此后,由原告每月归还信托公司利息,被告本金也未归还。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仍无法归还本金,2017年7月20日,被告要原告继续在该公司续贷535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5%,其中35万元称是“续贷过桥费”。贷款后,原告分文未拿到,每月仍归还利息。此时被告又出具535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9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本金及偿还原告支付给贷款公司的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杭鸿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伟”(被告儿子杭伟)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凤珍人民币(50万)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杭鸿苏”。
2、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借500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利率为每月0.6%,原告则提供其名下房产作抵押。2017年1月22日,渤海信托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原告该账户向被告转账410万元,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该账户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8日原告用该账户又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凤珍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万)。此款是高凤珍从光大银行转账到杭鸿苏光大银行账户里,还款时期2017年7月20日,本人承诺到期保证还款”。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用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高凤珍,还不出负法律责任”。
3、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借535万元,借期至2018年4月17日,约定利率为每月0.8%,原告又将其名下房产提供给该公司作抵押。2017年7月21日,原告光大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为:由“何守栋”转入4,980,000元,转出5,030,000元,渤海信托公司转入5,030,000元,转账至沈霜姞103,000元,转账至渤海信托公司80次5万元。2017年7月24日西藏信托公司向原告该账户转账5,350,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风珍人民币伍佰叁拾伍万元整,此款由西藏信托公司汪荣操作,是高凤珍用杨浦区政德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向信托公司做抵押贷款借的伍佰叁拾伍万元小写(535万元),并由杭鸿苏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到还不出,本人将上海虹口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杭鸿苏名下的房子卖出,还清高风珍的债务”。201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杭鸿苏向高凤珍借款人民币535万,资金来源为房产抵押贷款所得,用于杭鸿苏公司经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15个月”。
4、嗣后,被告未归还过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其向信托公司抵押贷款的所有手续均是被告操作,原告没有出过面。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去公安报警。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二审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承诺书、贷款合同、银行明细、公安接报回执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行为,公安已明确不属于刑事犯罪不予立案,二审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故本案应依照合法的借贷关系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根据借条、承诺书、贷款合同及银行明细等证据,可印证: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17年1月至2月向被告实际转账440万元但被告认可借款500万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已向信托公司贷款535万元,被告向原告明确借款为535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同月30日,被告又书面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上述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虽然超过实际借款本金,但差额部分没有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确认被告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35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5%。由于嗣后被告未归还过该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5万元并无不当,而利息应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另,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杭鸿苏归还原告高凤珍借款535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50元,减半收取2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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