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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翔与上海硕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凤翔,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伟。
  原告高凤翔诉被告上海硕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高凤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高凤翔与硕彭公司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起算日为2018年11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高凤翔与硕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高凤翔承租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101-13、101-14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四年(以实际交房日为准,租赁期时间顺延);房屋租金每月40,695.07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期,物业管理费每月5,017.2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期,装修免租期30天。合同签订后,高凤翔按约向硕彭公司支付了保证金、首期租金及首期物业管理费,但硕彭公司却一直未交房,直至2018年10月9日,高凤翔才收到硕彭公司开具的施工许可证,高凤翔才接收房屋并进场装修,故高凤翔的租金起算日应为2018年11月8日。然,高凤翔却在未到付款日前收到了硕彭公司发出的《催款告知函》,双方协商未果,故高凤翔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硕彭公司辩称,高凤翔提出的是事实确认之诉,非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所欲达到的具体法律上的效果,而非单纯对某一事实的确认。现高凤翔起诉要求对某一事实进行确认,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凤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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