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孙雪飞,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珂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珂菡、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珂菡法定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所有的冀(2017)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4546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产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根据被告许珂菡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2017)冀0927执保51号执行裁定执行”,即中止对被告许某某名下冀(2017)南皮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许某某和案外人张某作出的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许珂菡的处分行为无效。据了解,涉案房屋原属于被告许某某的父母共同所有,2012年11月其父亲去世,2015年办理的财产继承公证,同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许某某的母亲和姐姐同意放弃继承,由被告许某某一人获得涉案房屋权利,并且办理了“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可见被告许某某2013年12月2日签署离婚协议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无权作出赠与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进而可推定出,涉案离婚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并非被告许某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同作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二、退一步讲,单从对涉案离婚协议赠与约定的分析看,涉案房屋并非被告许珂菡的个人财产。1.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关于赠与的约定,是被告许某某和案外人张某对于所谓“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赠与只有经过办理过户登记才能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本案原告)的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并非许珂菡的财产。2.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约定“待被告许珂菡成年后,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该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被告许珂菡因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的权利是附生效期限的,那么在该生效期限未届至时,其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原告的债权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担保而享有了针对涉案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某某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为上述民间借贷的担保,并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明确载明“该房屋为许某某单独所有”)交予原告。原告基于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推定被告许某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那么因此产生的债权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公信力保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二款规定,要求对被告许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珂菡、许某某辩称,1、南皮县法院做出的(2018)冀09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告关于许某某和张某将案件房屋赠与给许珂菡的行为无效不能成立,该房屋并非被告许某某父母共有,许某某的父亲只是一个顶名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占土地原系被告许珂菡祖母刘秀珍的土地,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后来刘秀珍将沿街的19间房的地基分别分给三个女儿,就是张某及其两个姐姐,两个姐姐每人5间,张某有6间,其中一间是门洞,之后有三人各自出资在相应地基上建楼,并经政府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分别转让给张某的两个姐姐,出名的是两个姐夫姚春明和张忠国,张某这一份因为张某和许某某当时经营器皿厂,欠有100万的外债,怕土地过至二人名下会受到影响,经与张某父母协商,将张某所分土地份额过户给许某某的父亲许振吉,对以上事实有相关土地部门出让手续和张某的母亲刘秀珍的转让给上述三方的土地转让手续予以证实。因为是近亲属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没有收取土地转让的相应对价,原告诉状称该房属于许某某父母共有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一个顶名的所有权人,2013年12月2日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将涉案房屋经协商赠与给婚生儿子许珂菡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对此许某某、张某及相关土地手续均能证实,而且作为许某某的父母也无任何异议。许某某和张某是该土地实际使用权和所有权人,有权利处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诉状称涉案房屋不是许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的处分行为无效之说不能成立。2、诉状关于涉案房屋并非许珂菡个人财产之说不能成立。许珂菡是接受父母的赠与,作为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赠与人对该房屋和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引用物权法第9条与本案缺乏关联,物权法第9条规定是物权的变更设立撤销以登记为准,该条规定的只是物权方面的效力,但是并不否定这种赠与合同的效力,关于合同法第18条与本案更是没有关联,18条是关于撤销要约的规定,虽然因许珂菡尚未成年,房屋不能过户至其名下,一方暂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但是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说许珂菡对该房屋应依据赠与合同享有相应权利。赠与合同中是在许珂菡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对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期限,诉状引用合同法46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告诉状称原告的债权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担保而享有了针对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权利无任何依据。原告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涉案房屋对其债权予以担保或抵押,且法律规定以不动产或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为有效,而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诉状所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诉状所提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徐建刚间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只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显然买卖协议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房屋面积多达400平米,而买卖协议中约定价款是80万元,显然显失公平,不是对价,该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早在签订该买卖协议前许某某、张某已经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许珂菡,显然该买卖协议侵犯了许珂菡的合法权益。作为房屋买卖协议,不可能卖房方还要支付买房方的利息,而原告与被告许某某间的借贷纠纷认定许某某方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份共计支付给原告方33万元利息,同时约定的是80万,而实际打款是77.6万元,预先扣除了2.4万元利息,显然原告关于房屋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且缺乏事实根据,故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许珂菡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南皮县法院(2018)冀09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冀09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7执保5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许珂菡对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执保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南皮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8)冀09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第一组证据:南皮法院(2017)冀092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2018)冀09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组证据: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南国用(2015)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南证经字第48号房产转让协议公证卷宗。第三组证据:继承权公证书【(2015)南证民字第37号】、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公证书【(2015)南证经字第19号】。第四组证据:被告许珂菡(法定代理人张某)执行异议申请书、南皮法院(2018)冀0927执异29号裁定书、离婚协议书。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该两份证书不具有合法性,该两份证书显示作为所有权人许珂菡和原共有人张某根本不知情,是许某某在没有告知张某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办理的,其侵犯了所有权人许珂菡和原共有人张某的合法权利。该两份证件的来源是基于继承和赠与,而作为原所有权人许振吉只是顶名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该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南皮运达玻璃器皿厂,负责人是刘秀珍,张某的母亲。刘秀珍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19间沿街楼的地基分别赠给三个女儿和女婿,另两份被赠与人分别是写的张某的两个姐夫姚春明和张忠国。经两方家庭协商,将房屋转给许振吉,三份转让协议都没有支付对价,因此无论许某某是基于继承还是其母亲和两个姐姐放弃继承,将应得份额赠与都是履行形式上的相应手续,案涉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并非许振吉所有,因此也不可能属于许某某个人所有,该两份证据是许某某在隐瞒实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不具合法性。协议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因为公证书和协议书违背了案件事实,且协议书和公证书都是在许某某、张某已对案涉房屋土地作出处分的情况下又作出的法律行为,显然是无效的。案涉房屋自建成后直到现在一直由许某某、张某出租,最早的截止到2013年前是由温宝树租用,用于经营大理石门市,租金均支付给许某某和张某,温宝树2013年不租以后又转到院内租的张某父亲的房屋,该房屋又由李旺租用用于经营汽修生意,是由张某出租,并由其收取租金。2016年后由侯建凯租用至今,用于经营琴行,出租及租金收取都是张某。而作为顶名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许振吉没有任何出租房屋和收取房屋租赁费的任何行为,只是顶名行为。房产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形式上真实,双方并不存在房产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且内容也不真实,不具合法性;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是复印件,公章及公证员印某糊且没有双方办理公证的签字予以佐证。遗产赠与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和赠与协议均不具有合法性,案涉财产并非许振吉所有,案涉土地是许振吉顶名,案涉房屋是由许某某和张某共同出资建设,许振吉对土地和房产不是实际所有人,因此不可能产生遗产继承问题,只是许某某为了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隐瞒实情擅自办理的,对此赠与人张法乔等人均能证实相关事实;南皮县法院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裁定书是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异议申请书和被告许某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款收据、刘秀珍将包括案涉宅基地在内的有关土地转让给三个女儿的有关证据、温宝树名义证明一份、侯建凯名义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加盖有南皮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相关书证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具有物权公示和物权确认效力,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同时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和使用证时间在后,被告提交的时间在先,所以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准,另外被告陈述及举证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被告先前就是为了规避债务而采取了一系列行为,所以对于上述书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抗辩主张。温宝树和侯建凯出具的书证,二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所以该证言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名下冀(2017)南皮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所涉土地原属于运达玻璃器皿厂,2005年7月13日运达玻璃器皿厂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许振吉,2012年11月5日许振吉去世后,张法乔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赠与协议将享有的一半产权无偿赠与给许某某个人所有并在南皮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其他继承人对遗产放弃继承,遗产由被告许某某个人继承并在南皮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2月10日被告许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2月5日许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书载明该房屋为许某某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被告许某某与张某2013年12月2日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给被告许珂菡,但未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许珂菡并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5月15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建刚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在南皮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以上情况说明被告许珂菡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许珂菡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民事权益,被告许珂菡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运达玻璃器皿厂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许振吉,许振吉系顶名的所有权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理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许某某所有的冀(2017)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4546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产许可执行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被告许某某所有的冀(2017)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4546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张志勇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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