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利兵,运输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梦萱,山西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运输司机。
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
地址:泽州县南村镇牛匠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志强,系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
地址:泽州县巴公镇二村。
负责人:赵立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向英,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高利兵诉被告杨斌、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萱与被告杨斌、被告金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志强、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38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被告杨斌驾驶晋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挂号华鑫联合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从晋城市陵川县到阳城县北留镇,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北留金象煤化工公司路段时,将行人高利兵撞倒,造成高利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投有保险,故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杨斌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挂靠在被告金通翔公司。被告杨斌系事实车主。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投有全保,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原告。
被告金通翔公司辩称:金通翔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投有全保,金通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金通翔公司不是实际车主,现仍在分期付款中。
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其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不应赔偿。3、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17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斌驾驶晋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E×××××挂号华鑫联合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从晋城市陵川县到阳城县北留电厂送石子,该驾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北留金象煤化工公司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高利兵撞倒,造成原告高利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利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头皮裂伤;2、急性闭合性脑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气胸;3、右侧颧弓骨折;4、鼻骨骨折;5、右肩关节损伤;6、面部皮肤挫伤;7、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一)1、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第4-11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杨斌垫付原告高利兵费用包括: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医疗费7205.16元、理发费80元,共计17285.16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垫付原告高利兵医疗费10000元。
事故车辆注册车主为被告金通翔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被告杨斌儿子杨杰为实际车主,事发时杨斌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晋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后挂晋E×××××挂号华鑫联合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山西金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高利兵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合计34837.92元(其中,原告支付:17552.76元,被告垫付含治疗理发:7285.16元,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垫付:10000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24天,合计240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酌定40天,合计12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120天,原告仅提供山西投资集团九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未提供其受伤前工资发放依据,其是否存在持续误工无法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标准以2017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每天142.3元计算较妥,合计17076元。4、护理费,按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05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40天,合计4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12元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应为42266.4元(19212元×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68周岁,共养育四个子女,计算为8424元×12年×11%÷4=2779.92元;原告儿子16周岁,计算为8424元×2年×11%÷2=92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706.56元。8、鉴定费25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及其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合法票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86.88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二)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为金通翔公司,杨杰为实际车主,其父被告杨斌作为家庭成员,既为事故责任人,也应为实际车主,由其依法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8437.9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17076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2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6.56元,合计72248.96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2248.9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损失28437.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至此,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高利兵损失110686.88元。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由被告杨斌承担。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金通翔公司,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利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零六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杨斌、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利兵鉴定费二千五百元。
上列被告人保财险巴公公司已给原告高利兵垫付的一万元及被告杨斌已给原告高利兵垫付的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双方可据实对冲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旗
书记员: 王晋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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