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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利宝,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原临沂市兰山区主任,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圣香,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利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15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利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高利宝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煽动村民围堵企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策划、煽动、指挥村民围堵企业,阻止企业正常经营”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高利宝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刑初15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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