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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人民币118181.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仅主张其余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曾在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工作,因业务合作关系与被告相识。经被告介绍,原告得知可通过收购他人的债权进行投资,经考察及协商,原告决定与被告合作投资,双方遂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处理债权回款事项。嗣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2017年7月3日,被告以处理债权需要评估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于2017年7月20日还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然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本院辩称,其通过业务合作认识原告,后双方通过协商决定合作投资购买债权。2017年7月,因原告要求被告加快债权回收进程,但被告缺乏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2万元。因此,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相关业务合作而相识。2017年7月3日,被告因处理债权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并就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将于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请将款项转入下列银行卡李某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给付12万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关于给付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的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案中对该两项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向原告高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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