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勇鑫与包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郁某某(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正,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包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包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884.6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26.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150天)、护理费10,380元(80元+1,620元+1,120元+60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192,795.68元(62,596元/年×7年×0.44)、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18元(轮椅)、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护理用品费382.6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包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包正驾驶牌号沪B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锦安西路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包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9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2018年4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包正驾驶的牌号沪B9XXXX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维修费13,800元,原告按40%比例应承担5,520元,同意以返还形式赔偿给包正。被告人保公司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包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于人道主义,不要求原告返还。另,本被告驾驶的牌号沪B9XXXX车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3,80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以返还形式作为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护理用品费、XXX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调整,并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加盖核销章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XX伤残等级和城镇标准认可,年限计算6年,但XXX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按4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用品费,该费用为日用品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XXX伤残鉴定认可,XXX伤残鉴定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包正驾驶牌号沪B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锦安西路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包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9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包正、人保公司为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包正驾驶的牌号沪B9XXXX车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3,800元。2018年4月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集中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2、被鉴定人高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等),遗留左侧额叶脑软化灶、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期60天。注:高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38,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被告包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包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就垫付费用及沪B9XXXX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另原告主张加盖核销章的医疗费发票并未实际核销,社保理赔工作人员在了解到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医疗费后,就将发票还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实际理赔,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残疾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护理用品费,该费用系原告购买尿壶、冰袋等合理支出,本院确认为日用品费,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律师费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赔偿金9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合计120,3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9,1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28元、残疾赔偿金45,303.22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51元、鉴定费3,870元,合计108,833.54元;
  三、被告包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律师费4,200元、日用品费229.56元,合计4,429.56元;
  四、原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包正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被告包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