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华英,女,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红兴,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卫新,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华英、顾红兴诉被告夏卫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夏卫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红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被告夏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英、顾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3,1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高华英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高华英将自有的坐落于青浦区塔湾村支部旁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9年,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应保持租赁房屋原来的结构,不得私自破坏房屋结构,变更租赁房屋的用途。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该厂房由两原告共同建造,两原告享有厂房的所有权。租赁合同签订后,高华英向被告交付房屋,但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拆毁房屋3间,面积约30平方米,并拆除了四堵墙,面积约160平方米,以上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两原告,损失为63,120.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卫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了租赁合同,但两原告称被告拆除房屋不符合事实,反而被告在租赁期间另外搭建了几间房屋。两原告称被告曾拆除三间房屋,但被告并未拆除,租赁时和房屋拆违时,这三间房屋都存在。两原告称被告租赁期间拆除了四堵围墙,但租赁时和拆违时这些围墙也均存在,被告并未拆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高华英作为甲方、夏卫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青浦区塔湾村支部旁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9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7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应保持租赁房屋原来的结构,不得私自破坏房屋结构,变更房屋用途,合同期满,乙方应将租赁房屋内的装潢无偿移交给甲方;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如遇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迁出,动迁所得全部赔偿费用由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厂房。2017年,原告顾红兴签署《限期腾退承诺书》,同意青浦区夏阳街道塔湾村民委员会兑付一次性费用571,851.20元和奖励费188,046元,承诺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将土地内所有经营单位关停、搬离、房屋腾空、人员疏散并交出钥匙。2017年6月9日,被告搬离厂房。后案涉厂房被拆除。2017年8月,夏卫新诉至法院,要求高华英和顾红兴向其支付补偿款180,236元、奖励费188,046元。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高华英与夏卫新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所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租赁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夏卫新承租厂房后为了经营需要进行相关的装饰和装修等尚属合理,并经评定相应估值,高华英亦未提供证据区分双方财物,对夏卫新要求高华英支付装修等损失,综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装修等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由高华英赔偿原告装修等损失10万元,故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华英应支付夏卫新补偿款10万元。高华英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图纸及评估明细清单一份,两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系拆违前由评估公司制作。评估明细清单显示评估范围包括9号房屋、11号房屋、13号房屋、构筑物、装修、可搬迁设备、不可搬迁设备等,其中9号房屋补偿标准为1,502元/平方米、系数85%,11号房屋补偿标准554元/平方米、系数75%,9号房屋南围墙补偿标准217元/平方米、系数65%,11号房半砖墙隔断补偿标准136元/平方米、系数75%。原告表示,本案中被告所拆除的房间及围墙位于图纸中的11号房屋、11号房屋的南墙、13号房屋的北墙。
2、照片一组及两原告自行绘制的图纸一份,两原告表示图纸中标识的①、②、③代表11号房屋内的三间房间,④代表11号房屋内的半砖墙隔断,⑤代表11号房屋内的围墙,⑥代表11号房屋南围墙的一部分、⑦代表13号房屋北围墙的一部分。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所代表的部位,均由被告在承租期内拆除,故拆违时两原告所得补偿金额减少,导致两原告受到损失。两原告诉请计算方式为:①、②、③房间总面积36平方米,补偿标准应参照9号房屋,应补偿金额为1,502元/平方米*36平方米*85%=45,961.20元。现①、②、③房间被拆除后该处实际补偿金额为554元/平方米*36平方米*75%=14,958元,差价为31,003.20元。⑤、⑥、⑦三堵墙的补偿金额参照9号房南围墙的补偿标准,⑤号墙长度10米、⑥号墙长度9米、⑦号墙长度9米,共计28米,三堵墙高度均为4米,故三堵墙总面积为112平方米,因此如果⑤、⑥、⑦未被拆除,补偿金额应为217元/平方米*112平方米*65%=15,797.60元。④号半砖墙隔断,长度为40米,高度为4米,面积为160平方米,因此如果④号半砖墙隔断未被拆除,应补偿金额为136元/平方米*160平方米*75%=16,320元。因此两原告损失为31,003.20元+15,797.60元+16,320元=63,120.80元。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时④号半砖墙隔断存在,但拆违时该半砖墙隔断已经被拆除。审理中,两原告变更关于④号半砖墙隔断长度的意见,认为该半砖墙隔断实际长度为28米,其余损失计算方式不变。
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所绘制图纸中,①、②、③房间拆违时还存在,被告并未将其拆除,⑤、⑥、⑦墙拆违时也存在,被告并未将其拆除,至于拆违部门如何认定补偿,被告并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④号半砖墙隔断在被告租赁房屋时确实存在,被告租赁房屋后就将其拆除,该半砖墙隔断长度12米,高度为2米。每间房屋及每面墙体的情况都不同,原告不应参照其他房屋和墙体的补偿标准和系数计算得出其诉讼请求。后被告变更其关于⑤号墙的意见,认为⑤号墙也是半砖墙隔断,被告接收厂房时已经坍塌,从痕迹看,该墙长度约1米。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本案系争厂房进行现场勘测时,11号房屋内没有两原告所绘示意图的④、⑤号墙,两原告所绘示意图中①、②、③号存在,但该处并非三间独立的房屋,而是由半砖墙组成的隔断,已经在评估范围内。⑥、⑦号墙在评估时均存在,也在评估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结果,两原告主张的示意图中①、②、③、⑥、⑦部位均在评估范围内,也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④号半砖墙隔断在原告高华英向被告交付厂房时存在,且被告确认该半砖墙隔断在租赁后被其拆除,而关于⑤号墙,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先确认在厂房交付时该墙体存在且并未被拆除,后又表示该墙体在交付厂房时已经坍塌,对其前后矛盾陈述,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调查结论,评估时④、⑤号墙体已不存在且不在评估范围内。鉴于原、被告关于④、⑤号墙体的长度及高度陈述不一致,双方关于⑤号墙的性质陈述也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评估明细表及本院调查结果,本院酌定因被告拆除④、⑤号墙体所造成的损失为6,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卫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华英、顾红兴财产损失6,000元;
二、原告高华英、顾红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原告高华英、顾红兴负担624元,被告夏卫新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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