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9月2日,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井陉县威州镇庄子头村幸福路108号,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70309XL。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216元(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60元,合计:8537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欠发工资(至2014年11月共6个月),2014年10月起至今欠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4年12月原告被放长假离开公司,但至2018年3月没有发放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4、因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工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于2005年起到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固定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工作地点为公司内,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自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发原告高某某的工资,2014年12月底,原告高某某被放假至今。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发放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3日,原告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3月14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石劳人裁字第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3月21日原告高某某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社保费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劳动关系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高某某付出劳动,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因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有发放工人工资和考勤的证据,但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故对拖欠原告高某某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6个月即1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无证据显示原告高某某离职是其本人造成,故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生活费,2014年12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6年7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依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高某某的生活费为50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高某某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一直按河北省2017年度最低工资1650元/月的80%即1320元/月发放生活费,故应当按照1320元/月为工资计算标准为宜;原告高某某工作期限为2005年至今,应按13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为17160元。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称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否认,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发生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称原告高某某的上述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征缴属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拖欠的工资18000元;
三、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止的生活费50216元;
四、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经济补偿金1716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后5元,由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立彬
书记员: 安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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