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淮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能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长青,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丽,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淮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贾燕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淮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长治市淮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京,职务经理。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淮海街文化宫后院。
委托代理人魏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畅瑞霞,系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贾燕江、长治市淮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长青、王梦丽,被告赵某某、贾燕江,被告出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建设,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畅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燕江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燕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据此,被告贾燕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595.71元,其中原告高某某自付1623.52元,被告贾燕江支付6972.19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误工费9228元,因淮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能分公司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原告高某某出院医嘱相映证,该出院医嘱记载为“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加强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去石膏,不适随诊,3月内免剧烈活动”,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误工证明的证明力;护理费2610.55元,因护理人员薛太虎月工资为2610.55元,护理时间为33天,原告高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用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根据原告高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障其交通费495元;关于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原告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酌情保障其财产损失150元;鉴定费用820元。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复印费50元一节,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未记载交款人名称,故对于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因原告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T3103号菲亚特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燕江承担。庭审中,原告高某某以及被告贾燕江、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租公司、赵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出租公司、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202.66元(包含被告贾燕江已支付的6972.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燕江承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30元,被告贾燕江承担1478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贾燕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燕飞 人民陪审员 路 凯 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
书记员:程钧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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