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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卫平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卫平,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卫平与被告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被告陈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鑫归还原告高卫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陈鑫向原告高卫平支付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2,000元;3、判令被告陈鑫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高卫平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8年7月9日为2,400元);4、判令被告陈鑫承担原告高卫平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及担保费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归还,被告还应以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的,出借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到手的金额是12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请同意以本金12万元来履行,律师费过高,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上面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出借人有权自应付息日起对全额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直至利息支付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的,出借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追讨借款发生的费用要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卫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卫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2,000元;
  三、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卫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被告陈鑫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计,按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卫平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3元,保全费人民币2,202元,均由被告陈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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