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双宽
秦某某
姜某年
原告:高双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姜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高双宽与被告秦某某、姜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宽、被告姜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由被告姜某年担保向原告高双宽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高双宽提供借条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双宽请求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期还款应自2014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被告姜某年在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高双宽借款担保时没有明确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秦某某偿付原告高双宽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偿付原告高双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姜某年对被告秦某某偿付原告高双宽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秦某某、姜某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由被告姜某年担保向原告高双宽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高双宽提供借条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双宽请求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期还款应自2014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被告姜某年在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高双宽借款担保时没有明确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秦某某偿付原告高双宽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偿付原告高双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姜某年对被告秦某某偿付原告高双宽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秦某某、姜某年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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