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叶,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涛,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会义,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泽永,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二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8698562N。法定代表人:李泽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义,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叶与被告张玉涛、李泽永、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叶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被告张玉涛、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义、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泽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7694.60元(其中医疗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6917元、护理费43644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21时00分许,被告张玉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芳镇鑫松家具厂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叶无责任。被告佳美公司系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玉涛、佳美公司辩称,被告张玉涛系被告佳美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075.42元、交通费28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玉涛、佳美公司、人保廊坊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仅凭误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21时00分许,被告张玉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芳镇鑫松家具厂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胜芳镇××道鑫松家具厂红绿灯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廊坊武平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0日),支付医疗费3854.25元。后转入天津天穆骨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医疗费45221.17。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660元。被告佳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75.42元。霸州市胜芳镇榕联华家具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6年10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829元。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之夫高学林自2015年10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8729元。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6800元。其中使用霸州仁和医院救护车,支付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为被告垫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19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40元。沂水县公安局圈里派出所、沂水县圈里乡南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小月(身份证号:)系原告高叶之子。被告佳美公司是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张玉涛是被告佳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叶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玉涛应承担100%的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张玉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玉涛的雇主即被告佳美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涛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0735.42元,其中,被告佳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21天);原告仅凭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即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有关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81日(2017��1月5日-2017年7月6日)为10903.14元(21987元/年÷365日×233日);参照鉴定结论,护理费计算130日为7830.99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11919元×20年×20%);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37.40元(9798元×13年÷2×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例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泽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佳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75.42元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叶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9147.53元等共计99147.53元;被告人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42835.42元;被告佳美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940元;被告张玉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9147.53元等共计9914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4283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2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玉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高叶一次性返还被告霸州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107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佳美公司负担1074元,原告负担7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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