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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建、杜广英等与郭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同建,个体。(系死者高小国之父)
原告:杜广英,农民。(系死者高小国之母)
原告:宋燕,农民。(系死者高小国之妻)
原告:高志宏,学生。(系死者高小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燕,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高志宏之母)。
(上列四原告以下简称原告方)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磊,司机。
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谷亭街道办事处姜庄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苗一,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德,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鱼台县谷亭镇鱼新二路303号16号楼3单元3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0时40分,高小国驾驶鲁M×××××号车沿荣乌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682公里+23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放从校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高小国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高同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从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同建无事故责任。房从校驾驶的主车鲁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磊,挂车鲁H×××××号车登记车主为高新建,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磊,房从校是郭磊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鲁H×××××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高同建人身损害部分:
1、医疗费95210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2、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
3、二次手术费4000元(证据是鉴定书,应予确认);
4、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120天。证据是所在单位惠民县新利绳网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能证明高同建是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000元。该项请求应予确认);
5、护理费7347元(126.7元/天×29天×2人。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证据是二护理人的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
6、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
7、伤残赔偿金83174元(11882元/年×20年×35%。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35%,证据是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页);
8、伤残鉴定、检查费197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为两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10000元应予确认)。
上列高同建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214101元。
二、因高小国死亡造成的损失部分:
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确认为237640元。证据是尸检报告);
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6个月。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证据是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
3、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1、被抚养人高小国的父亲高同建,1955年7月7日出生,生有两个子女,扶养年限为20年,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20年÷2人=79620元。2、高小国的母亲杜广英,1958年11月10日出生,生有两个子女,抚养年限为20年,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20年÷2人=79620元。3、高小国儿子高志宏,2006年10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9年÷2人=35829元。三被扶养人抚养费合计为1950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三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确定为共计159240元。证据:被抚养人户口页、派出所证明);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事故认定书,因死者高小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应予确认);
5、尸检费1400元(证据是收费收据、尸检报告);
6、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鉴于原告方距事故发生地黄骅市距离较远,本院酌定为2000元);
7、误工费294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7元/天+农林牧渔业42元/天÷2=84元/天×7人5天=2940元。本院酌定);
8、食宿费1060元(本院酌定)。
上列高小国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的损失合计为:447399.5元。
三、车辆鲁M×××××号车损失:
1、车损92114元(提供的证据是车损公估报告、行驶证。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但既未能提交该公估报告有瑕疵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该车损报告结论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
2、车损鉴定费6800元,施救费:6046元(证据是鉴定和施救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受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
综上,上列原告方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64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上列经本院确认的766460.5元损失,均属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赔偿的范围,应予赔付。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提出因鲁H×××××挂号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和该车有超载现象应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高同建的病例中所记载的肋骨骨折为6根,而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肋骨骨折为12根,要求对高同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中的记载肋骨骨折为6根,是治疗过程中医疗部门对伤残情况的初步诊断,不能作为最后确定伤残程度的唯一依据,而伤残鉴定结论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伤者治疗终结经一段时间(一般为3个月)休养后,对伤残程度做出的最后结论,其证明效力高于医疗部门治疗中的初步诊断,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
原告方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在郭磊所有的鲁H×××××(鲁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高同建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项下根据本次事故中死亡伤残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高同建各项损失22022元,其余182079元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郭磊所有的鲁H×××××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高同建各项损失54623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高同建86645元)。
因高小国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郭磊所有的鲁H×××××(鲁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根据本次事故中死亡伤残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87978元,其余359421.5元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郭磊所有的鲁H×××××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07826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方因高小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95804元)。
对原告方经本院确认的车辆及相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郭磊所有的鲁H×××××(鲁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方2000元,其余102960元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郭磊所有的鲁H×××××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30888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合计赔付原告方因鲁M×××××号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888元)。
综上,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315337元。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郭磊、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郭磊所有的鲁H×××××(鲁H×××××挂)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同建、杜广英、宋燕、高志宏各项损失共计3153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高同建、杜广英、宋燕、高志宏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郭磊、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闫广练 审判员  胡德忠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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