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李坤
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翟燕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潇,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
负责人李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坤、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刘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燕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开庭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李坤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刘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一组2页,欲证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被告李坤、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工作于黑龙江毛纺厂,职业是工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是由李琳琳长期驾驶,与刘某某无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琳琳在2013年8月6日开过肇事车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作为亲属借开车辆是正常的。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坤所要证明的问题无法确定,所以对于实际车主不清楚,只能参照车辆行驶证书证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李琳琳具有驾驶资质和从业运输的资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琳琳不是本案当事人,李琳琳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长期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刘某某书写的保证复印件一份,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欲证实肇事车辆是以刘某某名义购买,当时刘某某是在校学生,什么事情都不知道。经质证,原告高某某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琳琳为本案被告李坤的儿子,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其在第一次开庭的过程中,李坤的代理人就一再强调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证据系二人自行书写,完全可以后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李琳琳就在法庭内,如果法庭需要,法庭可以找李琳琳核实,结合李坤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车辆交由运输和驾驶资质的李琳琳使用的,刘某某在本案中车辆购置过程中是无过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刘某某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其在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的陈述相矛盾,同时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某某,加之原告高某某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抄本)原件一份,欲证实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对于车主无特别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刘某某为车主;被告李坤、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原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三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李坤、刘某某、高某某在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办案区询问室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李坤的笔录中明确说明该车是刘某某家的,而并不是李坤本人和其儿子李琳琳的,刘某某在笔录中明确表述其与李坤家没有协议,而当庭又出示了一份保证书,明显看出保证书做假;被告李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无论各方当事人对该车的归属是怎样陈述,但是上述笔录能够证实是刘某某出借给被告李坤家庭使用,该车是由李琳琳实际驾驶使用的,最后公安机关记述的有关材料并不是为民事案件搜集证据,至于说刘某某所陈述的是否有协议,并不一定是直接事实,而刘某某提供的保证书与公安机关记述不一致就否定其真实性;被告刘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6时30分,被告李坤无机动车驾驶证,在东湖庆客隆前停车场内驾驶黑EHVXX号福田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其驾驶过程中误把油门当成制动踏板,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其行驶路线前方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侧面,福田轻型货车推动电动三轮摩托车继续前行,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停在电动三轮车东侧的黑EMPXX号长安面包车的右侧车身,致使站在电动三轮车与黑EMPXX号长安面包车之间的行人高某某被撞伤,三台车辆均受损。肇事车辆黑EHV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购买。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高某某。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4)第4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住院费42255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加强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口服健骨(痹祺胶囊)对症治疗;三个月后来院拍片复查、专家门诊复诊,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下地负重活动;术后一年复查,视一年后复查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476.5元、购买痹祺胶囊药费404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30元,原告出院花费租车费220元。原告的伤情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右侧胫骨平台多发骨折、右内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高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4.高某某右侧胫骨平台多发骨折、右内踝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驾驶人李坤系无证驾驶,但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坤、刘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坤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黑EHVXX号福田轻型货车的车主,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坤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应当与被告李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安达市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39194元(19597*10%*20)。2.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由于原告户口载明其为黑龙江毛纺厂职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9668元予以计算,共计19834元(39668元/12*6)。3.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伤后一人陪护三个月予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予以计算,共计12330元(49320元/12*3)。4.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2255元、门诊费476.5元、药费404元、拐杖费130元、出院租车费22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4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从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来看,在治疗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41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车辆受损,但该车的受损情况没有车损鉴定报告,车辆应当维修或重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134943.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9834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费42255元、门诊费476.5元、药费404元、拐杖费130元、出院租车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共计7430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9834元、护理费1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租车费220元、拐杖费13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共计57935.5元(住院费42255元、门诊费476.5元、药费4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于其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47935.5元(57935.5-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李坤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7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应当由被告李坤承担。综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308元,被告李坤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635.5(47935.5元+2700元),由于被告李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被告李坤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42735.5元(50635.5元-7900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坤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42735.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84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坤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4273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坤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4273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420元、邮寄费66元,三被告各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驾驶人李坤系无证驾驶,但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坤、刘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坤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黑EHVXX号福田轻型货车的车主,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坤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应当与被告李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安达市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39194元(19597*10%*20)。2.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由于原告户口载明其为黑龙江毛纺厂职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9668元予以计算,共计19834元(39668元/12*6)。3.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伤后一人陪护三个月予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予以计算,共计12330元(49320元/12*3)。4.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2255元、门诊费476.5元、药费404元、拐杖费130元、出院租车费22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4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从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来看,在治疗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41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车辆受损,但该车的受损情况没有车损鉴定报告,车辆应当维修或重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134943.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9834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费42255元、门诊费476.5元、药费404元、拐杖费130元、出院租车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共计7430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9834元、护理费1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租车费220元、拐杖费13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共计57935.5元(住院费42255元、门诊费476.5元、药费4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于其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47935.5元(57935.5-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李坤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7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应当由被告李坤承担。综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308元,被告李坤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635.5(47935.5元+2700元),由于被告李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被告李坤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42735.5元(50635.5元-7900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坤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42735.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84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坤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4273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坤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4273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420元、邮寄费66元,三被告各承担1230元。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刘冰
审判员:张延风
书记员: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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