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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善友与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善友,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小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西宝,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潘灵杰,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王天乐,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高善友与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追加潘西宝、潘灵杰、王天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西宝、潘灵杰、王天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西宝、潘灵杰、王天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善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7,682元(按照28亩土地、每亩10,800元计算为302,400元,并扣除已经发放的24,718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23,992元(按照20.74亩土地、每亩10,8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位于青浦区某组50亩、罗某组41.78亩地块的土地,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双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2016年6月,被告以新开河道为由,征用了上述罗某组41.78亩的土地中的28亩。但未按约给与原告征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已经将部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其纠正错误,但被告未予回应。2017年12月4日,原告调取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要求被告解释相应款项性质,被告称,清单中2017年2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4,718元是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款项远远低于应发标准,应补足差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共计91.78亩。原告承包了罗某组41.78亩土地后,将其中27.24亩转租给第三人潘西宝种植西瓜,潘西宝承租土地后和其子潘灵杰实际种植了14余亩,其余土地给其外甥王天乐种植西瓜。2016年6月因政府开挖河道需要征地,征收了第三人种植西瓜的地块,共计征收20.74(其中潘西宝11.34亩、王天乐9.4亩),另外6.5亩未征收,一直到西瓜种植结束。当时商谈征地补偿时,原告、第三人潘西宝、第三人潘灵杰、第三人王天乐、原告的外甥凌某、被告的负责人钱某某等均在场。经协商确定,每亩西瓜田补偿10,800元,补偿款由种植西瓜的潘西宝、王天乐直接领取,不归原告,各方均无异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因为补偿款不属于原告,故原告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的外甥凌某作为原告代表签字。第三人潘西宝委托其儿子潘灵杰在《协议书》上签字。按照《协议书》约定,对西瓜田进行了丈量,确定潘西宝应得补偿款为122,472元,王天乐应得补偿款为101,520元。这些补偿款已于2018年6月21日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潘灵杰、王天乐。除了征收的西瓜田20.74亩之外,其余土地并未征收补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之后,被告按规定给予其剩余土地的青苗费补偿,退还了原告灌溉费,6.5亩土地因已经征地,还给予原告每亩700元的补偿。原告与第三人潘西宝在承包经营土地期间是住在一起的,对政府开挖河道和补偿问题都十分清楚,也全程参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对此原告都是知情的,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潘西宝未作述称。
  第三人潘灵杰未作述称。
  第三人王天乐未作述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一份《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浦区某组50亩土地和罗某组41.78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流转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用于种植水稻、绿肥,并约定了流转费和预收灌溉费等。
  2016年6月,政府因开挖河道征收土地,其中包含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经营的罗某组的20.74亩土地,该土地实际系用于种植西瓜。
  2016年6月13日,被告的负责人钱某某与第三人潘灵杰、第三人王天乐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镇新开河道,影响在罗某组承包土地种植西瓜,为不影响政府工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西瓜田价格每亩10,800元,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二、种植户必须在2016年6月20日之前拆除四间西瓜大棚,否则责任自负。三、关于付款,补偿款在西瓜大棚拆除后一周内付清。”第三人潘灵杰(同时代表潘西宝)和王天乐作为种植户签名。钱某某作为村协商人签名。原告的外甥凌某作为在场人签名。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对罗花浜组被征收的20.74亩土地进行测量,并由被告负责人钱某某和李军出具了《关于罗某组因镇新开河影响西瓜种植丈量面积确认及结算》一份,确认第三人王天乐种植的西瓜田为9.4亩,补偿价款为101,520元,潘灵杰种植的西瓜田为11.34亩补偿款为122,472元,合计补偿款为223,992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潘西宝转账支付122,472元,向第三人王天乐转账支付101,520元。
  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支付原告青苗费24,718元(按照14.54亩、每亩单价1,700元计算,不包括西瓜田在内),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原告青苗费14,728元(按照21.04亩、每亩增补700元计算),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退还原告灌溉费1,052元(按照21.04亩,每亩50元计算)。
  2018年3月,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在该案中,第三人潘西宝于2018年5月14日陈述:《协议书》中“种植户签名”处是儿子潘灵杰和外甥王天乐签的,潘西宝承包了原告28亩土地,因为自己与儿子潘灵杰种不了那么多,所以分给外甥王天乐一起种,潘西宝和潘灵杰种了14亩多,王天乐种了13亩多,与原告签了一年期合同,租期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20日,约定每亩租金2,700元,实际租金每亩3,400元,租金是潘西宝和王天乐一起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的,2015年9月份在进场之前,支付了原告10,000元租金,当时出具了收条已经找不到了,余下的租金约在2015年11月翻地之后在原告住处一次性支付原告85,000元左右。第三人是通过案外人陈某某介绍认识的原告,之前第三人在别处种植西瓜,因为种西瓜的土地需要一年更换一次,故第三人就租了原告在地种西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在支付10,000元押金当天签订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2015年9月,地点在原告住的罗某组简易房屋内,在场还有张全兴(罗某组的队长)、陈某某、凌某和原告的妻子,协议甲方是原告,乙方是潘西宝,张全兴作为见证人也签字了,协议载明用途是种西瓜,签好字当场第三人支付了10,000元押金,然后一起去吃饭了。押金收据和租金收据现在找不到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转租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并没有付过款给第三人,而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5月罗花浜组开始动迁,第三人看见施工人员在西瓜地里敲桩,就询问他们原因,得知要在西瓜地上开挖一条河道,把原来西瓜地南面的河道填掉。第二天张全兴就告诉第三人说要征地,具体事宜到村里去协商,后来村长和河道施工方到西瓜田来与第三人谈征地的事情。第三人与村里就西瓜地的事情口头协商过三次,最后谈好价格就去村里签订《协议书》。凌某是原告的外甥,原告在把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时,协议约定如果遇到动迁,原告会无条件协助第三人征地补偿,所以征地的事情原告也是知道的,前两次口头协商原告及其外甥也有参与。《协议书》是在村委会签订,在场人员有第三人潘西宝、第三人潘灵杰、第三人王天乐、案外人钱某某、凌某。凌某是代表原告的,因为地是第三人在种,所以没有在协议里特别说明补偿款是给第三人的而原告无权主张。事实上原告还帮助被告压低第三人的补偿价格。后来被告支付了补偿款给第三人。征地之后,原告曾向第三人索要好处费,第三人通过张全兴给了原告4,000元。第三人还详细陈述了西瓜的种植过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西瓜地由第三人转租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证人沈伟芳的证人证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凌明连(即凌某)出庭作证。凌明连陈述,原告是证人的舅舅,原告与证人的二姐夫合伙承包被告的土地,2016年6月13日的《协议书》上“在场人”处“凌某”是证人本人的签名,但是原告没有委托过证人,各方在协商的时候证人正好去村里办其他事情,后来就参与了。作为在场人在上面签字。当时证人看见钱书记与第三人谈地瓜的补偿的事,证人当场就质问钱书记说西瓜地是原告承包的,怎么能越过原告与他人谈,钱书记回复说没关系的,于是证人就在旁边坐下来听他们谈。证人认为这笔补偿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四三人是原告聘请来种西瓜的,原告向他们支付工资,都是现金支付,有时原告资金周转不过来,还找证人和证人妻子借款。当时《协议书》上载明的种植户的两个第三人的名字是钱某某自己写的,并且让他们签字,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不知道这件事。证人当场提出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办事,钱某某说会找原告谈的,因为证人也很忙,就没有过问了。过了半个月证人问原告,原告说钱书记没有找过他。后来证人又找钱某某询问此事,钱某某说钱已经补偿给第三人了。证人在上面签字只是因为证人当时在场,作为在场人员签字,是因为他们谈了一个价格,证人担心他们之间有猫腻,证人签字只是确认价格,以便到时原告找被告要补偿款的时候有依据。征地时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也不知道征地的事,知道的时候补偿款已经给了第三人了。丈量土地证人没有参与,丈量之前和证人说过,原告不知道丈量土地的事。原告当时就居住在承包土地附近,西瓜地清理拆除大棚时,原告没有报过警,当时证人不在场,不知道原告有无进行过阻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书》、《关于罗某组因镇新开河影响西瓜种植丈量面积确认及结算》、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财务付款凭证,法院出示的谈话笔录、(2018)沪0118民初4442号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原告承包罗花浜组土地种植西瓜的情况,原告称,原告自己种植一部分,另有28亩土地雇佣了两个工人种植,一个姓潘,一个姓王,西瓜的收益是原告自己享有,两名工人每人每月发放3,000元现金工资,无需打收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到庭陈述,证人是开拖拉机的,大概从2013年开始认识原告,为其耕地。第三人潘西宝和原告是证人介绍认识的,大概在2015年9月或者10月,证人带着潘西宝去原告住处,就是在其承包土地边的一个厂房里,具体如何商谈转租的事情证人不清楚,在场有新联九队的队长、原告、原告外甥、他们在屋内商谈。大概10天之后签订了合同,也是在原告住处,因为凌某在那里有办公室。证人不清楚租金的约定。签订合同之后,潘西宝请大家一起去饭店吃了一顿饭,吃饭的人有凌某、九队队长、潘灵杰、潘西宝、原告和证人。证人只知道后来潘西宝种了西瓜,有时候给证人拿一点吃,那快土地证人没有去现场看过。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其介绍原告和第三人潘西宝认识,但对转租的情况证人自己也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地种植经营,其中罗某组的部分土地遇政府征收动迁,被告应依法给予补偿款。现双方对于已经征收的20.74亩土地的补偿款应否发放给原告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已经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且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征得了原告同意,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是否违背原告的意愿。被告尽管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将系争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种植西瓜,但原告称西瓜地系雇佣第三人来种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无论是亲自种植西瓜,还是雇佣第三人种植西瓜,对于西瓜地征收的事实不可能一无所知,证人凌某称原告在被告支付补偿款给第三人后才知晓征收事宜,不符合常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格式,该协议其实系三方协议,“种植户”、“村协商人”和“在场人”系三方当事人,“在场人”属于利害关系方,不完全等同于见证人。原告虽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的外甥凌某在场参与了征地协商的过程,凌某出庭作证时对于为何要在《协议书》上“在场人”处签字所作的理由阐述并不充分,凌某虽称并非代表原告,但如果凌某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其签字见证毫无意义,凌某也没有必要签字,若其对西瓜地种植户为第三人、被告支付补偿款给第三人存在异议也完全可以拒绝签字。但凌某却在《协议书》签字,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确认被告将征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而且在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之后,原告仍继续承包经营其他土地,直至一年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费并退还灌溉费时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也有悖常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是知晓并同意将西瓜地征收补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另行支付补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善友要求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223,99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9.90元,由原告高善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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