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善发,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春,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善发因与被上诉人林福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善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福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定的《店面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高善发继续使用房屋,林福春未及时提出异议并收回房屋,应视为重新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林福春中途收房,应当赔偿高善发装修费用。
林福春答辩称,不同意高善发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林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善发迁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汽配城21幢1-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恢复原状后归还林福春;2、判令高善发承担至其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电费,暂计为200元;3、判令高善发向林福春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3万元/年计算)。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高善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A区21幢1-2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林福春;二、高善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3万元标准支付林福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善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善发与林福春签订的《店面与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店面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林福春明确表示不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高善发,因此高善发此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高善发应当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林福春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高善发上诉称双方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要求林福春赔偿装修费用的请求,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善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善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 磊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郑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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