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善馨,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龙根,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某2,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佳,女,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徐某1,男,201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父),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闫东方,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宝,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苗萍,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一鸣,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善馨、徐龙根、徐某2、李佳与被告徐龙宝、苗萍、徐一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馨、徐某2、李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被告苗萍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徐某1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9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馨、徐某2、李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被告苗萍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善馨、徐龙根、徐某2、李佳、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五原告要求取得其中的七分之五即4,081,965元,五原告之间的利益不需要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善馨、徐龙根、徐某2、徐某1与被告徐龙宝、苗萍、徐一鸣户籍均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徐龙宝。徐龙根与徐龙宝为兄弟关系。徐龙根与高善馨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徐某2,徐某2与李佳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徐某1。徐龙宝与苗萍为夫妻关系,徐龙宝与前妻陶丽莉生育徐一鸣。2018年7月,徐龙宝就被征收房屋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五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苗萍曾获得过动迁安置,因此不能享受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原、被告无法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龙宝、苗萍、徐一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之间的利益不需要分割。五原告均长期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且高善馨户口迁入未得到徐龙宝的同意。徐某1是未成年人,不能作为单独的安置人口。被征收房屋系徐龙宝单位调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徐龙根与徐龙宝系兄弟关系。徐龙根与高善馨系夫妻关系,徐某2系二人之子;徐某2与李佳系夫妻关系,徐某1系二人之子。徐龙宝与苗萍系夫妻关系,徐一鸣系徐龙宝与前妻陶丽莉之女。
被征收房屋系公有住房,登记承租人为徐龙宝。1995年9月19日,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陶丽莉作为乙方签订《本公司出资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协议书》,载明:兹有静安工商银行分给徐龙宝康定路XXX弄XXX号住房一套,以解决徐龙宝家庭住房困难,与乙方系夫妻关系,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部分建房费用,甲方同意支付叁仟元,甲方出资后,即作为解决乙方住房困难,若乙方再发生住房困难,原则上不得再向甲方申请。1995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静安支行作为甲方与徐龙宝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静安支行职工住房分配后的协议书》,乙方分房后必须为工商银行静安支行服务十年,如乙方提出调离或辞去工作,乙方应在离行前付清公房建造投资费、旧房补偿费、商品房补贴差额等款。同日徐龙宝、上海正泰橡胶厂各向中国工商银行静安支行支付了1,000元、3,000元。被征收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徐龙宝,使用部位晒搭11平方米、三层搁15.3平方米,扶梯搁2.1平方米。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情况潍坊七村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徐龙宝,家庭成员为徐一鸣、徐某2,调配原因为婚后无房困难。
2018年6月20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上海市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时共有户口七人,分为两个户口簿。其中一户户主为徐龙宝,户籍于1995年11月20日自潍坊七村XXX号XXX室迁入,徐一鸣于同日自同一处迁入,户籍经两次迁出后于2001年3月30日自霍山路XXX弄XXX号迁入,苗萍户籍于2013年3月16日自天潼路XXX弄XXX号客堂迁入;另一户户主为高善馨,户籍于1998年9月1日自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卫东新村12栋206室迁入,徐某2户籍于1995年11月20日自潍坊七村XXX号XXX室迁入,徐龙根户籍于2013年2月19日自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卫东新村12栋206室迁入,徐某1于2015年8月26日报出生。李佳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居住证地址为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302室。
2018年7月21日,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徐龙宝(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8.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4,000元/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3,618,404.0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21,0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372,06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2,12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异地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26,64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协议已生效。
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22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外,发放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59,726.39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
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除3,000,000元被冻结外,其余款项已由徐龙宝领取。
原、被告就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徐龙宝与陶丽莉于2007年3月14日离婚,徐龙宝与苗萍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陈玉娟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天潼路XXX弄XXX号,乙方已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补偿总款为2,487,320元,选择安置房屋三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由苗萍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江文路房屋),建筑面积为78.49平方米。2015年5月5日,苗萍与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江文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了产权登记。
审理中,五原告认为,高善馨、徐龙根、徐某2从1995年开始就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一间晒台和一间三层搁由高善馨、徐龙根住一间、徐某2住另一间,一直居住至2009年因居住困难才搬出。居住期间,被征收房屋的宽带费、电费、燃气费均由五原告缴纳。李佳、徐某1虽没有居住但李佳居住证是办理在被征收房屋。五人均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五原告搬出后一年被征收房屋是对外出租的。徐龙宝和苗萍在结婚后居住过一段时间,2011年之后房屋空关。徐一鸣一直在爷爷奶奶家居住,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因此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五原告还认为苗萍在天潼路房屋享受过动迁安置,获得了江文路安置房屋一套,不应再享受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
三被告认为,被征收房屋调配原因是徐龙宝婚后无房困难,是附条件分配,徐龙宝为单位服务十年并支付了1,000元且前妻单位也支付了3,000元,徐龙宝对房屋的来源做出了贡献。因徐某2要到静安区读书,其与徐龙宝不是直系亲属,需要把名字写入住房调配单才能将户口迁入,因此徐某2对房屋没有贡献。高善馨户口迁入没有经过徐龙宝的知晓和同意。2009年前被征收房屋长期出租,并非由徐龙根一家居住,因徐龙根一家家庭较为困难,家庭内部协商了租金由徐龙根一家收取。2010年徐龙宝从租客手里收回被征收房屋后一直由徐龙宝和苗萍居住至被征收,徐一鸣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苗萍和徐龙宝结婚前曾享受过动迁安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李佳、徐某1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苗萍虽然户口已迁入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一段时间,但其已在天潼路房屋征收时享受动迁安置,并取得闵行区江文路安置房屋一套,系他处有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故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征收房屋系徐龙宝单位工商银行静安支行调配,配房人口为徐龙宝、徐一鸣、徐某2三人,三人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且三人均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三人均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高善馨、徐龙根两人户籍均在被征收房屋且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两人也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本院确认徐龙宝、徐一鸣、徐某2、高善馨、徐龙根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被安置对象。
综上,本次征收补偿款合计5,714,750.41元,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户籍情况、他处住房等因素,从保障共同居住人的权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酌情确定高善馨、徐某2、徐龙根可分得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五原告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三被告亦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该表示系双方对权利的自行处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徐龙宝户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2,000,000元归原告高善馨、徐龙根、徐某2所有,余款归被告徐龙宝、徐一鸣所有(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征收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善馨、徐龙根、徐某2共同负担1,750元,被告徐龙宝、徐一鸣共同负担3,250元。
案件受理费51,803.26元,由原告高善馨、徐龙根、徐某2共同负担18,131.16元,被告徐龙宝、徐一鸣共同负担33,67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联瑞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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