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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计应,男,山西省繁峙县人,系原告舅父。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卢野路口四号院。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晋092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9民终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查明基本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人身保险理赔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0时,李福田驾驶晋HX**三菱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108线406KM+800JF,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郎俊伟驾驶的晋HX**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晋HX**三菱牌出租车内乘客、也就是原告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及分析认定,李福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俊伟不负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经鉴定机构评定等级为十级。经原告了解郎俊伟驾驶的晋HX**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在繁峙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无责车辆的赔偿问题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论述时,原审法院也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责任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如主张该权利,可另行诉讼。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及保险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无责任车辆承保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但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过任何与保险有关的合同,故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方并无有合同保险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纠纷一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本起事故由于未向我公司报案,故我司不知具体情况,请原告提出相应证据;3、起诉状表明原告所称郎俊伟在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任方,要求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即使本案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我方也只是代郎俊伟行使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郎俊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我方在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郎俊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会因为我方与郎俊伟驾驶车辆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赔偿项目而向受害人支付,而原告所申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由致害人承担,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案情相当明确,交通认定书明确说明郎俊伟在本期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方,并非是造成原告人身损伤的致害人而是受害人之一,案件致害人为交通事故全责李福田,李福田所驾车辆保险合同未尽之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并不能免于承担,故郎俊伟并没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所以我方不应代其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诉,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至被告繁峙支公司营业处调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郎俊伟于2016年6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0时,原告高某某乘坐李福田驾驶的出租车(晋HX**),该车与前方郎俊伟驾驶的小型轿车(晋HX**)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繁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俊伟不负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经鉴定机构评定等级为十级。郎俊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郎俊伟虽在本事故中无责,被告亦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综上,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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