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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喜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喜章,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集镇4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丽(系高喜章之妻),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闵行区莘建路XXX号。
  负责人:姚永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喜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章,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王元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喜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损失30,882.25元及回国报警交通费7,169.87元(机票费用),合计38,052.1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莫斯科当地时间早上7点左右(北京时间中午12点左右),原告准备把中国银行资金转入支付宝时发现该银行卡余额不足,于是从手机客户端查询发现该卡有盗刷交易,其立即拔打中国银行客服电话95566进行挂失(银行受理编号XXXXXXXXXX),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3日至28日巴厘岛旅行期间在当地自动取款机提现而致该卡被他人复制,由于原告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也未关注微银行才于2018年9月17日发现卡被盗刷。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客服致电挂失该银行卡,次日,被告客服回电原告称被盗刷币种为印尼盾。原告在被告客服的提示下,于2018年9月19日去莫斯科当地俄罗斯储蓄银行ATM机插卡查询,因该卡已被挂失而吞卡,有该ATM机出具的小票为证。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去被告处打印银行流水,显示盗刷发生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共29笔,含银行手续费总计损失30,882.25元。同日,原告向莘庄派出所报案(接报回执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9)。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从莫斯科飞上海,又于2018年9月25日从上海返回莫斯科工作,期间发生交通费共7,169.87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中行闵行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其理由:1.银行卡是否系伪卡交易及人卡是否分离均待查,不能确定为盗刷。第一笔盗刷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与其后另外28笔时间相距甚远;被告认可原告盗刷地点在印尼,盗刷金额为人民币30,882.25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银行卡手机拍照照片1份,证明银行卡当时在原告身边;
  2.ATM机吞卡小票1份,证明原告确实于2018年9月19日使用了该卡;
  3.护照页面复印件,证明卡被盗刷期间原告一直在俄罗斯,不在巴厘岛;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多次被盗刷的时间和金额;
  5.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莘庄派出所进行报案;
  6.外文资料翻译件,证明原告往返莫斯科到上海的机票费用及打车费用的时间和票价,交通费总金额7,169.87元人民币。
  被告中行闵行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照片最上面显示了2018年9月17日,但被告认为对照片上显示的时间现在有很多软件可以修改,而且这张照片也没有显示地点,对于银行卡属于原告这一点没有异议。证据2,是境外形成的证据,对于ATM机吞卡小票的翻译内容不持异议,但小票时间距离前一次用卡北京时间2018年9月17日10:05相隔54小时,在时间和空间上完全不排除真实卡交易,而非“伪卡”交易的可能性。证据3,核对过护照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称其没有去过第三国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本人没有去过第三国不代表该卡没有去过第三国。证据4,对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刷卡记录,不代表这张卡是被盗刷的。证据5,核对过原件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已报案,不能证明该卡确实被盗刷。证据6,关于境外形成的外文文件的翻译内容不持异议,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公司,系公司派其在莫斯科工作,原告往来莫斯科与上海之间很寻常,其发生的交通费不一定是为了回国报案所发生,交通费与涉案盗刷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行闵行支行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借记卡持卡人。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该卡在境外(非莫斯科)ATM机被提取29笔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30,882.25元(包括手续费)。2018年9月17日原告发现涉案银行卡余额不足情况时其身处莫斯科,原告当日即联系被告客服办理挂失手续。同年9月19日,原告去莫斯科当地银行持卡查询,因该卡已挂失而被ATM机吞卡。同年9月21日,原告从莫斯科回上海,至被告处打印该卡交易明细并向闵行公安分局莘庄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在莫斯科或中国,无其他出入境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借记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卡内资金安全义务。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发现涉案银行卡异常后即向被告客服报失,系争借记卡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在境外(非莫斯科)ATM机被取款,该卡交易行为发生之时原告身处莫斯科或中国,并无其他出入境记录,故可以认定在非莫斯科境外进行的取款交易并不是通过系争借记卡刷卡而成,而是伪卡交易。他人能够使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款交易,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制作、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追偿。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卡内资金损失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被盗刷损失30,882.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之抗辩意见,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喜章30,882.25元;
  二、驳回原告高喜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65元,由原告高喜章负担89.62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负担28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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