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兴,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247065-4。法定代表人:张凤龙,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支队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国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交警支队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及节假日赔偿金3839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交警支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高国兴在交警支队连续工作10年以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交警支队与高国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确。但从2008年12月开始,交警支队不给高国兴安排工作,让其在家待岗,依法应当给付上诉人高国兴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另外,依照法律规定,交警支队有义务为高国兴缴纳五险一金,交警支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上诉人高国兴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付上诉人高国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补交五险一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高国兴的上诉请求。交警支队辩称,高国兴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数次开庭审理期间,高国兴由始至终承认在2007年12月底就已经接到交警支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于高国兴拒绝交警支队的劳务派遣离开交警支队,至今未来交警支队工作,所以事实上双方均承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07年12月底,不存在高国兴所称的待岗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待岗工资及节假日赔偿金之说。交警支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国兴承担。庭审中交警支队增加诉讼请求,一审鉴定费14000元由高国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高国兴自1991年初至2000年10月一直在秦皇岛市第二看守所工作,并未与交警支队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高国兴在交警支队连续工作十年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高国兴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形式存在瑕疵,且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高国兴从1991年至2000年在秦皇岛市第二看守所工作,这一事实高国兴也予以认可,故《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明》进行认真比对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笔迹鉴定报告,便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背客观真实的证据规则。二、高国兴自2007年12月27日起便不在交警支队上班,交警支队早已同高国兴解除了劳动关系,这是高国兴也不否认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交警支队与高国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没有现实可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高国兴辩称,一审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交警支队要求高国兴承担鉴定费错误。交警支队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该要求,其次鉴定结果证明高国兴所提交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其鉴定费应由交警支队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交警支队的上诉请求。高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50元;3、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383940元;4、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3月1日,原告高国兴到被告交警支队站岗,1991年初原告到第二看守所当管教至2000年10月,后在被告行政处房管科管后勤至2007年底,之后高国兴未在被告处从事工作。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08]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我1987年3月1日到秦皇岛交警支队站岗,1991年初到第二看守所当管教,是临时借调,2000年10月份又到了交警支队行政处房管科,管后勤,一直到2007年底。2007年12月27日被告让我签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然后我没有签,处长马庆民说让我先回家等着,一直到现在。从2007年12月27日至今我一直没有上班,他们也没有给我发工资。”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支队高国兴同志(身份证号×××)月工资为玖佰元。该同志在我支队连续工龄已壹拾柒年,在我支队工作期间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特此证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3.10.28”。被告申请对该《证明》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落款日期”2003.10.28”《证明》中落款字迹与印文的先后时间顺序进行鉴定。2、对上述《证明》中字迹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8月3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2003.10.28”《证明》中落款字迹与印纹的先后顺序为先书写字迹后加盖公章印文。2、上述《证明》中字迹内容为加盖公章印文前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交警支队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事实,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交警支队是否应支付高国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50元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高国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警支队是否应向高国兴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国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高国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国兴要求交警支队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国兴的该项请求应按上述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另,对于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交警支队支付高国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0元问题,因高国兴既未在仲裁中,也未在本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裁决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高国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高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交警支队、上诉人高国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国兴、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上诉人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国兴主张上诉人交警支队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及节假日工资赔偿金383940元问题。高国兴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的请求是支付其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383940元,二审增加交警支队支付其待岗期间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高国兴主张交警支队支付其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一审判决论述恰当,且高国兴不能提供该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对高国兴主张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警支队主张不与上诉人高国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高国兴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符合与交警支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交警支队虽对《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交警支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交警支队与上诉人高国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高国兴提出的由交警支队补交其社会保险费问题,上诉人高国兴对该项并未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但在上诉理由部分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对该项适用法律及论述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国兴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关于上诉人交警支队上诉请求对证据《证明》的鉴定费14000元由高国兴承担问题,上诉人高国兴对存在该笔费用及数额认可,由于对《证明》的鉴定系交警支队申请,且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交警支队的主张,故应由鉴定申请方承担该笔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在诉讼费用分担部分对该项鉴定费用未予表述,本院予以纠正,对交警支队主张鉴定费由高国兴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国兴、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国兴负担10元,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4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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