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国忠,男,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晖,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平。
被告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平。
被告陈杰平,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男。
原告高国忠诉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简称振皓合伙)、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利公司)、陈杰平、陈旻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振皓合伙、永利公司、陈杰平、陈旻皓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众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旻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振皓合伙、永利公司、陈杰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忠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振皓合伙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振皓合伙分别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通过所设立的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公司的股权,原告出资数额为人民币19万元,缴纳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当日,原告与被告振皓合伙、永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永利公司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振皓合伙系永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永利公司股份的方式要求原告投资,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原告、振皓合伙通过合伙企业向永利公司进行增资;若永利公司未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振皓合伙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永利公司股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按振皓合伙的要求支付了19万元。但振皓合伙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迄今未成立合伙企业对永利公司增资。永利公司也未进入全国股转系统排队审核。原告订立《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振皓合伙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陈杰平系振皓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振皓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振皓合伙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解除原告与被告振皓合伙、被告永利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被告振皓合伙向原告归还本金1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4、被告陈杰平对被告振皓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振皓合伙、陈杰平共同承担。
被告振皓合伙、永利公司、陈杰平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19万元振皓合伙确实收到。由于种种原因,振皓合伙没能成立新的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永利公司股权,振皓合伙、陈杰平同意返还原告19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投资事项与永利公司没有关系,永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振皓合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振皓合伙、永利公司、陈杰平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振皓合伙于2015年7月9日登记成立,其在筹备期间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振皓合伙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与振皓合伙、永利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投资款后,被告振皓合伙、永利公司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振皓合伙应当归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陈杰平作为振皓合伙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国忠与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间的《合伙协议》已解除;
二、原告高国忠与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已解除;
三、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国忠19万元;
四、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国忠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上海振皓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杰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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