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国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国振。
原告高国铭诉被告钟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开始避开原告,无法联系,亦不商谈还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明确将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但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钟国振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国明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3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3日归还,利息计算:每月4000元*3个月=12000元。借款人:钟国振……日期:2014年11.14”。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1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8809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16年4月19日……商定如下:<1>计划2016年4月30日支付一部分借款;<2>计划2016年5月30日付清借款叁拾万元和利息,按利息6000元/月*18.50个月=111000元,大写利息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合计:本金加利息肆拾壹万壹仟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借期已至,被告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当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国铭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高国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9元,由被告钟国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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