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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在本市阳曲路出保德路北侧约50米处,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员工王根生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根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事故发生时,王根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伤情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近外1/3处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9年7月11日,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在(2019)沪0106民初3334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因内固定尚未拆除,于2019年7月29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侧锁骨)手术,同年8月1日出院。上述诊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46.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某出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除不认可原告的律师费外,认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除医疗费有异议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案中,交强险下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同意在交强险的其他项下以及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8元以及自费和分类自付部分,收据要求补充发票和病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原告为此提供了三张发票、两张收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其中两张收费票据系泰州市姜堰区张甸中心卫生院出具,加盖该卫生院收费专用章,记载原告姓名,日期和实际支付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6日30.32元、2019年8月13日51.84元,内容显示均为换药。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要求提供收费票据对应的发票和病历。本院认为,该票据上已加盖卫生院公章,显示的时间和内容与原告的就诊时间具有连贯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9,261.86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48元的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维持基本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纳入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保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及分类自负部分费用的意见,被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查明医疗费发票总金额9,261.86元的事实,扣除48元后,本院确认纳入原告损失的的医疗费为9,213.86元。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3.8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273.86元(包括医疗费9,213.8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273.86元;
  三、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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