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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金磊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务农。
被告金磊磊,务农。
被告何某某,务农。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金磊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磊磊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12万元,合计22万元整,用于房地产开发周转,均由被告金磊磊出具借据;其中2013年2月5日借款12万元,被告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磊磊至今未予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磊磊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何某某对其中1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金磊磊借原告高某某现金22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磊磊理应偿还借款。故此,原告要求由被告金磊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为其中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何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2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对其担保的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金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46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德忠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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