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在华
郑学平
耿青松
王汉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在华,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宋埠镇三洪村高家组7号。身份证号:362226195701041210。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金街74号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6222619750929003X。
被告:耿青松,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河南孟州市会昌办斗鸡台村89号。身份证号:410826197508300537。
委托代理人:王汉梅,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集村12单元49号。身份证号:41302319611129042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0656242-7。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0420494511。
原告高在华(下称原告)与被告耿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孝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耿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梅、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由被告耿青松负全部责任及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医疗器械费88元及医疗费中关于板蓝根、藿香正气口服液的费用4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主张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该伤残程度评定意见系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诊疗报告作出,其在“分析意见”中指出:从上述检验发现伤者车祸后已造成颈部、枕部疼痛、四肢发麻,颈椎功能已丧失32%,伴四肢发麻,这些症状与车祸后有明显关系。而非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片面的理解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其次,原告此次伤残评定系由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问题。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在颈部,对医疗费中关于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费用、康复费用等提出异议,并以原告本身存在颈部问题主张扣减药物费用的30%。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属于住院病人的必要检查,而康复治疗与事故造成原告的颈部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主张上述检查及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出院诊断为颈髓震荡,该症状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而治疗用药是围绕该病进行,且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及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部分药物与治疗颈髓震荡无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746.76元(13793.96-47.2)予以支持。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也提出异议,主张在原有的天数基础上扣减1/3。第三人关于原告本身早已存在的颈部问题对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有影响的主张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造成原告目前的颈髓震荡损伤与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行为有更为直接的关联,即本次事故与原告的颈髓震荡损伤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原告原有的症状对事故后误工时间的影响较为微小,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城镇收入证明主张相应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子高阳木的房产证、奉新县城南新区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及奉新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962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6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标准均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工资标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1580元(103天×60元/天),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170天,即误工费为10200元(17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主张诉请数额偏高,而洛阳支公司则以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无关主张不予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前已阐述,故不再赘述,而根据原告与被告耿青松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车损鉴定书以及合理有效的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洛阳支公司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主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理由成立,故该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耿青松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733.76元(医疗费项16321.76元、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412元(含医疗费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耿青松承担,剩余部分人民币6321.76元由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耿青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93.96元,其垫付的部分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故免除被告耿青松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12993.96元。原告起诉时将信阳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欠妥,本院依职权将信阳支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一十二元(原告高在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九角六分);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高在华对被告耿青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高在华负担人民币九十四元,由被告耿青松负担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由被告耿青松负全部责任及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医疗器械费88元及医疗费中关于板蓝根、藿香正气口服液的费用4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主张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该伤残程度评定意见系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诊疗报告作出,其在“分析意见”中指出:从上述检验发现伤者车祸后已造成颈部、枕部疼痛、四肢发麻,颈椎功能已丧失32%,伴四肢发麻,这些症状与车祸后有明显关系。而非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片面的理解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其次,原告此次伤残评定系由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耿青松、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问题。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情在颈部,对医疗费中关于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费用、康复费用等提出异议,并以原告本身存在颈部问题主张扣减药物费用的30%。内风湿、肝功能、肾功能等检查属于住院病人的必要检查,而康复治疗与事故造成原告的颈部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主张上述检查及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出院诊断为颈髓震荡,该症状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而治疗用药是围绕该病进行,且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及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部分药物与治疗颈髓震荡无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信阳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746.76元(13793.96-47.2)予以支持。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也提出异议,主张在原有的天数基础上扣减1/3。第三人关于原告本身早已存在的颈部问题对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有影响的主张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造成原告目前的颈髓震荡损伤与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行为有更为直接的关联,即本次事故与原告的颈髓震荡损伤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原告原有的症状对事故后误工时间的影响较为微小,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俩被告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城镇收入证明主张相应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子高阳木的房产证、奉新县城南新区办事处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及奉新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962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6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标准均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工资标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1580元(103天×60元/天),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170天,即误工费为10200元(17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主张诉请数额偏高,而洛阳支公司则以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无关主张不予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十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前已阐述,故不再赘述,而根据原告与被告耿青松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00元,被告耿青松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车损鉴定书以及合理有效的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洛阳支公司及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均主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理由成立,故该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耿青松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733.76元(医疗费项16321.76元、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412元(含医疗费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4961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耿青松承担,剩余部分人民币6321.76元由第三人信阳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耿青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93.96元,其垫付的部分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故免除被告耿青松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12993.96元。原告起诉时将信阳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欠妥,本院依职权将信阳支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一十二元(原告高在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耿青松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九角六分);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在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高在华对被告耿青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高在华负担人民币九十四元,由被告耿青松负担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
审判长:宋孝健
书记员: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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