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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增侠、王丽等与张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增侠,农民,系受害人王万通之妻。
原告王丽,农民,系受害人王万通之。
原告王洪然,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王万通之长子。
原告王洪杰,霸州市东段镇银强家具厂职工,系受害人王万通之次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君,司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吴家庄大街3排2号。
委托代理人张武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

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与被告张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君,被告张亚君及委托代理人张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9时30分,被告张亚君驾驶冀B×××××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处时,该车前部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受害人王万通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万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718.20元、医疗费3380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0.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增加丧葬费1808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住院证明、门诊手册、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用血互助金应当提交医嘱。住院应当提交病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证明不认可。
被告张亚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住院证明、门诊手册、用血互助金票据、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告张亚君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060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18000元。被告张亚君另行给付原告方158000元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9时30分,被告张亚君驾驶冀B×××××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处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受害人王万通所骑的黑豹牌电动三轮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王万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万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万通经天津市西青医院抢救一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34805.23元、尸检费1000元。受害人王万通死亡后,由王洪杰、林燕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
另查明,被告张亚君驾驶的冀B×××××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车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被告张亚君已给付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赔偿金158000元、丧葬费18000元、医疗费1060元、尸检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住院证明、门诊手册、用血互助金票据、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尸检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亚君驾驶的冀B×××××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支持2人各10天支持2000元。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718.2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380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医疗费24805.23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25805.23元的80%即20644.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返还被告张亚君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4445.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增侠、王丽、王洪然、王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被告张亚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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