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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双与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大双,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骥。
  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王依娜,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玲萍,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大双诉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琦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双的委托代理人岳启明、被告派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及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大双诉称,2018年9月11日18时47分许,被告派琦公司员工柏跃如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丹桂路、金秋路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警方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柏跃如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260.93元(含伙食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2.75元(46,015元/年×17年÷2×10%)、律师费6,000元。
  被告派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拉扎斯公司的派送代理商,柏跃如是其员工,故原告的损失由其按70%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核对发票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故二个费用共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XXX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4,000元,原告庭后提供律师费发票由法院审核。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被告派琦公司是其派送代理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派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同被告派琦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18时47分许,被告派琦公司员工柏跃如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丹桂路、金秋路东约200米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警方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柏跃如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高大双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柏跃如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被告派琦公司作为柏跃如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为55,930.9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4、律师费,酌定4,000元。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XXX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大双医疗费55,9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29,028.93元中的70%计160,320.25元(已付20,000元,尚需支付140,320.25元);
  二、驳回原告高大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计2,793.50元,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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