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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年、高美华等与上海合庆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大年,男,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美华,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菊华,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培华,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兴年,男,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明(系被告连兴年之子),住同上。
  被告:上海合庆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耀,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伟,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一队曹家宅XXX号。
  第三人:高梅,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一队曹家宅XXX号。
  第三人:高咏,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华星村连家宅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系第三人高梅、高咏之胞弟)。
  第三人:连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
  第三人:周蓓蕾,女,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明(系第三人周蓓蕾儿子)。
  原告高大年、高美华、高菊华、高培华诉被告上海合庆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庆投资公司)、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高伟、高梅、高咏、周蓓蕾、连明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原告高大年、高美华、高菊华、高培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孙春龙、被告连兴年与第三人周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明(暨第三人)、被告合庆投资公司与被告第四事务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王婉承、第三人(暨第三人高梅、高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大年、高美华、高菊华、高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连兴年、被告合庆投资公司与被告第四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连兴年系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母亲连金妹生前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镇华星村七生产队连家宅XXX号房屋纳入动迁。因母亲已经去世,房屋为全体继承人共有,故原告曾向合庆镇政府有关部门反应过要合法继承本案拆迁房屋的情况,且曾与被告合庆投资公司、第四事务所进行协商。但最后被告连兴年、被告合庆投资公司与被告第四事务所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无效。
  被告连兴年辩称,合同系依法签订,不同意确认无效。
  被告合庆投资公司与被告第四事务所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在查阅建房申请表,确认连兴年为宅基地房屋产权共有人,且连兴年家庭成员未能就代表推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选择与产权共有人连兴年签署了动迁协议,并且在签署动迁协议过程中,亦要求连兴年出具了承诺函。该动迁协议的补偿金额主要以建房面积确定,并不受继承人多少的影响。动迁协议的签署和实际履行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连兴年间的财产纠纷应通过继承关系解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高伟、高梅、高咏共同辩称,与四原告意见一致,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第三人周蓓蕾、连明辩称,同意被告连兴年意见,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均为案外人高某某与连金妹之子。高某某与连金妹另育有一子高兴华与连兴年。其中,高兴华于1999年去世,育有第三人高伟、高咏、高梅三名子女。高某某于1997年8月去世。连金妹于2004年2月去世。
  1998年11月27日,连金妹(户主)、连兴年(子)、周蓓蕾(媳)、连明(孙)、张雪(孙媳)作为家庭成员经申请批复同意拆除老房72平方米,保留老房16平方米,翻建占地72平方米。建房理由中包括本人年逾80需要照顾、连兴年退休还乡、孙子连明大龄未婚等婚房。1999年8月20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镇人民政府向连金妹户发放了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批准拆旧房72平方米,建房占地72平方米两层。
  2016年3月2日,被告第四事务所和被告合庆投资公司向动迁地区住户发放宣传资料,其中记载此次动迁为协议置换。宣传资料第二条第(二)款记载“协议当事人”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政府批准建房的文件所载明的产权所有人为准。……产权人已故世的,可由权利人经协商书面确定签约代表。第四条第(二)款“补偿安置标准”记载,根据浦府[2012]117号文规定,本地区房屋属E1类地段,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第四条第(三)款“计算方法”记载:1、货币补偿金额=(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对于认定的可建未建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补贴……3、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计算方法:……经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计算后,房屋套式就近靠档,因而产生的超面积,每户可自行出资调换,1-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按协议安置价购买;11-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按协议优惠价购买;21-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按市场优惠价购买,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户认定总面积。第五条“同等价值调换安置房源地点、价格及结算方法”记载,安置房源地点现房位于海湾新城,期房位于D06-08配套商品房地块,不同房源、不同层次价格不一,分协议安置价、协议优惠价、市场优惠价(详见公示栏)。第七条“其他各类补偿”记载签约奖励费以认定户数发放,每户奖励20,000元。搬迁奖励费按有证建筑面积奖励200元/平方米。公示栏“海湾新城安置价格表”记载:小高层安置价八层协议安置价3,650元、协议优惠价4,450元。“D06-08、D06-18配套商品房地块安置价格表”记载,13层协议安置价3,750元、协议优惠价4,550元。
  期间,经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连金妹(户)建于2006年的房屋1(130.95)评估单价1,159元,建于90年代的房屋2(10.13)评估单价621元。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合庆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第四事务所作为甲方实施方,被告连兴年作为被置换人“连兴年等(户)”的代表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证件名称:农(居)民建房许可证,证件号XXXXXXX。约定,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经评估,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1,159、62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180+500+1159)×130.95+(1180+500+621)×10.13+(1180+500+621)×2.92=400,857.78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1,627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D06-08地块1幢1号804室,房屋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D06-08地块1幢1号1302室,房屋建筑面积55.21平方米;房屋总价485917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85,059.22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880元、设备迁移费2,550元、装修费及其他费用34,441元。期房安置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过渡费预发24个月,支付24个月,计28,8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并移交空房,甲方补偿乙方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28,800元,逾期不搬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关费用。以上各项费用结算后,甲方实付乙方44,038.78元(另有附属设施补偿款11,627元)。
  审理中,被告合庆投资公司提供1、《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证明D06-08地块1幢1号804室75.43平方米,安置价为每平方米3650元,D06-08地块1幢1号1302室,其中50.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50元计算,4.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50元计算。2、合庆镇06-08地块征收(动迁)应安置人口、户数及面积认定表。其中记载,应安置人口为连金妹(亡)、连兴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主要基于被告第四事务所、被告合庆投资公司与被告连兴年未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但被告连兴年系作为被拆迁户户主与被告第四事务所和被告合庆投资公司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与当地动迁方案相符,未侵害他人权益。四原告及第三人高伟、高咏、高梅若主张共有利益,可就动迁安置取得的利益在全体共有人间主张继承析产。现其主张《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大年、高美华、高菊华、高培华及第三人高伟、高梅、高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大年、高美华、高菊华、高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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