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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夫芹与李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夫芹,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生,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高夫芹与被告李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夫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夫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的约定借款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夫芹与被告李福生原系朋友。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7年1月27日,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5,000元,但在转账凭证交给原告后,被告随即撤回转账。2017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3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福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李福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2017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3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29日归还。届时,被告未践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福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李福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福生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夫芹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李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夫芹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李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斯佳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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