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电力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道日娜,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西段。负责人:左艳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8187.84元,其中医疗费104616元、误工费74870.4元(113.44元/天×660天)、护理费14293.44元(113.43元/天×126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0元、财产损失2100元;2.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甘旗卡镇大青沟街电力小区门前将原告高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当晚转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3月14日,在通辽市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6天。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8日,通辽市医院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号小型轿车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高某系电力局退休职工,生病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原告高某合理损失为:180589.38元,其中医疗费104197.9元、护理费4083.48元(113.43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后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专用收据、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通辽市骨维医院门诊票据系外购药品票据,无医嘱佐证,不予采信;远东通信销售保修凭单、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道日娜、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将高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按有效票据的实际金额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原告系电力局退休职工,受伤后该电力局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原告没有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某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39894.01元[交强险内78271.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3.4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商业险内71622.53元(医疗费94197.9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20元)×70%-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书记员:杨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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