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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史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史立,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019元,其中车损164735元,公估费9884元,施救费14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杨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岭大街路口(京赞线254KM+500M)左转弯时,与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王志强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后经认定:杨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公估车损数额过高;3、对施救费不认可;4、公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5、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应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则应以鉴定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公估机构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6473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9884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鹿泉区瑞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400元,被告虽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在赔付原告之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76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2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刘立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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