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娟,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秀君,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高娟诉被告顾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顾秀君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月息0.2%标准计算)3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0.2%,逾期还款按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顾秀君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顾秀君向原告高娟借款的事实。
被告顾秀君未应诉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高娟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2%,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顾秀君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秀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顾秀君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高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秀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顾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顾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娟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元,由被告顾秀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周
书记员: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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