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创,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郑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徐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8年2月15日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106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57KM(鄂城区泽林镇桐城铁铺路边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向禹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载高敏、高某等)相撞,造成杨某、向禹、高敏、高某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之一,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的主要病情为面部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出院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本案肇事车辆鄂G×××××在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4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方已支付原告9629元。我方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保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我司前期支付了99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高某所举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杨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杨某是适格被告,且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证据四、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诊断面部及全身多处损伤。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00元。证据七、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上海梦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800.00元,同时居住在上海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费用支出1000元。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某对原告高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印证原告受伤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收入情况说明应由负责人签名,工资表也应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应该有相应的租房合同及房产证来印证此地址是否真实存在。证据八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时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七中原告收入证明认为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原告收入超过3500.00元,没有纳税证明,对居住证明无异议。证据八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2月15日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106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57KM(鄂城区泽林镇桐城铁铺路边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向禹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载高敏、高某等)相撞,造成杨某、向禹、高敏、高某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的主要病情为面部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出院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本案肇事车辆鄂G×××××在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高某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支付医药费962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支付医药费99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市梦仁(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上海××南桥镇贝港南区207号301室,月工资58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4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杨某车辆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较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受伤前居住生活工作在上海市,其损失依法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416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60元/天×21天);3、后期治疗费3000.00元;4、残疾赔偿金125192.00元(62596元/年×20年×10%);5、误工费23200.00元(5800元/月÷30×120天);6、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60天);7、交通费5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85105.79元。其中保险免赔非医保用药1416.52元(14165.19元×10%)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已付9629.00元,超额赔付8212.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从应付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杨某。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赔款为175476.79元(185105.79元-1416.52元-82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75476.79元,扣减已付9900.00元,应付165576.7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保险赔款8212.48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9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吴白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