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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婷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胡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婷婷,女,1991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珊珊,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地南京市。
  负责人:鲍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婷婷诉被告胡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被告胡珊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7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37,9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52,796.2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胡珊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5时30分,被告胡珊珊驾驶牌号为皖SD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澄浏中路申霞路路口南1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马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某某无责,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已包含后续治疗)。
  被告胡珊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责,原告系乘坐案外人马某某的电瓶车,当时承担全责系交警要求。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乘坐人,按规定电瓶车乘坐人不得超过12岁,案外人马某某也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54,743.23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认可平均工资4,491.63元,期限认可7个月,但要求原告提交事发后7个月银行流水;残疾赔偿金,居住证明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非农比例,否则只认可农标,伤残系数已与原告达成一致,为8.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衣物损、电瓶车修理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15时30分,被告胡珊珊驾驶牌号为皖SD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澄浏中路申霞路路口南1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马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某某无责,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已包含后续治疗)。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赵家XXX号XXX室,同时原告自2017年6月起先后工作于XXXX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XXXX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事发前平均每月工资为5,064元,事发后公司共发放22,078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8.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某某无责,原告无责,但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案外人马某某系非机动车载人,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责任认定调整为被告胡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酌定被告胡珊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54,743.23元,至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4,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书再扣除事发后发放部分,金额确定为13,3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其居住地的非农比,亦无其他证据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8.5%,故金额确定为51,6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电瓶车所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婷婷84,63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高婷婷的XX银行上海XX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高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4,7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370元、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6,225.73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婷婷余款的80%,即41,274.5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高婷婷的XX银行上海XX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胡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婷婷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高婷婷的XX银行上海XX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四、驳回原告高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5.62元,减半收取2,392.81元,由原告高婷婷负担1,022.15元,被告胡珊珊负担1,370.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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