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曹杨、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本市青羊区家中,趁被害人唐某某在其家中玩耍之际,通过网络上一家违法的信用卡套现公司,分三笔将唐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后转至其建设银行卡内,共计骗得现金38000元用于归还本人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条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归还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何丽
书记员: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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