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燕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燕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嫚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梅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文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文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叶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叶雪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叶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十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某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周锡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周翠云(系被告周锡龙之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周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洪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号XXX号。
被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被告周某1之父),身份信息同前。
被告张某妍、周锡龙、周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嫚娟、原告高秀娟、原告高燕云、原告高燕秋、原告高嫚婷、原告高文龙、原告张梅宝、原告高伟、原告高文睿、原告高文炯、原告叶建华、原告叶雪华、原告叶碧华与被告周某2、被告张某妍、被告周锡龙、被告周燕、被告周某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嫚娟、高燕云、高燕秋、高文炯及十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被告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五被告迁出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方;2、要求判令五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共91个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合计273,000元。事实和理由:(87)沪中民上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属李彩彩所有,由周梅笙租住。(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查明:高根娣(2001年5月28日去世)、高剑雄(曾用名:高根福)、高剑萍(2003年9月24日去世)系李彩彩的子女,叶建华、叶雪花、叶碧华系高根娣子女,高剑萍、张梅宝系夫妻关系,高文睿、高文炯、高伟系二人子女;周某2、周燕、周锡龙、周翠云系周梅笙子女,张某妍系周翠云之女,周某1系周某2之子。高剑雄(2015年7月16日去世)与邱玲娣(2017年3月7日去世)生育高嫚娟、高秀娟、高燕云、高燕秋、高嫚婷、高文龙。李彩彩于1998年12月7日去世,其继承人未对多伦路XXX号房屋进行析产确权,该房屋应属李彩彩的遗产,为原告等人共有;周梅笙、陆引娣夫妇分别于1998年2月20日、2011年4月16日去世。系争房屋由被告等人实际使用至今,且户籍均在该房,但未支付使用费。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租住的当事人李彩彩、周梅笙均已去世,租住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更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自周梅笙去世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2、张某妍、周锡龙、周燕、周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97)沪中民上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判和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系历史原因,且居住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属于原告产权的老屋因为年久失修已经倒塌,导致被告方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故在2012年被告拆除原房屋并另行搭建了目前居住的房屋建筑,在搭建时因原告方不予配合办理搭建手续和翻造执照,导致无任何政府部门书面允许搭建材料,但当时的街道及房屋管理部门曾到现场核实过情况,确认了我方实际居住的房屋已经成为危房,无法继续居住使用,并口头允许我方进行加固改造,至今无任何部门提出要求我方拆除由我方搭建的建筑,故虽我方居住的建筑无任何证照,属于无证建筑,但政府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并未要求我方搬离或拆除,我方认为对该建筑我方享有居住使用权。确认老屋是我方拆除,如今后发生房屋征收动迁情况,由政府部门和动迁机构对房屋性质及各方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和动迁政策予以具体确认,原告应当享有的利益我方不会予以侵占或主张,我方只要求对现有房屋建筑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保障我方的居住使用权。目前,原告方并无我方居住房屋系其享有产权的任何书面凭证或产权证明,如今后可以办理相关产证或相关权利证明时,在不侵犯我方居住权利的前提下,我方愿意配合原告方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明或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方在得到明确的房产权利及房产面积确认证明材料或书面凭证后,被告方愿意按照合理的价格支付原告方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嫚娟、高秀娟、高燕云、高燕秋、高嫚婷、高文龙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高剑雄(已于2015年7月6日去世)与邱玲娣(已于2017年3月7日去世)夫妻的子女;原告张梅宝与高剑萍(已于2003年9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高伟、原告高文睿、原告高文炯系张梅宝和高剑萍的子女;原告叶建华、原告叶雪华、原告叶碧华系兄妹姐弟关系,均系高根娣(已于2001年5月28日去世)的子女;高剑雄、高剑萍、高根娣系高阿土(已于1956年去世)和李彩彩(已于1998年12月7日去世)夫妻的子女。
被告周某2、被告周锡龙、被告周燕及周翠云系周梅笙(已于1998年2月20日去世)和陆引娣(已于2011年4月16日去世)夫妻的子女;被告张某妍系周翠云之女,被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系父子关系。
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李彩彩丈夫高阿土的祖传私房,先后于1947年、1948年间租与周梅笙,周梅笙为开设工场曾进行了整修,整修中扩建了9.4平方米。解放后,周梅笙每月付房租9.95元。1956年高阿土去世后,该房户名改为李彩彩。1962年间,李彩彩在对该房进行修理时,曾用了原属周梅笙所搭建的两个半间搁楼板。“文革”中,李彩彩将该房屋上交。
1978年间,周梅笙曾持续向所属的房管部门缴纳该房屋的使用费。1981年10月,周梅笙取得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编号为虹长字2478号,月租为6.81元(暂标),租赁部位为独用平房东间(使用面积:18.4平方米)、平房中间(使用面积:17.0平方米)、平房西间(使用面积:16.4平方米)、天井,房屋用途为居住,发证类别为原租户,房管部门为上海市虹口区长春路房地产管理所。
1984年1月,有关部门为落实政策,将该房屋产权发还给李彩彩。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开具的《发还“文革”中被冲击私房通知书》上明确:上交人李彩彩,你在多伦路XXX号、163弄3号、5号私房全幢,使用面积89.7平方米,在“文革”中被冲击,现经落实私房政策,于1984年4月1日、1985年11月1日起发还产权自行营业。1990年至1993年间的多伦路XXX弄XXX-XXX号的地租收据户名均为李彩彩。2007年度、2010年度多伦路XXX弄XXX-XXX号的地租收据上的缴费人亦为李彩彩。
李彩彩曾两次要求周梅笙增加租金,均遭周梅笙的拒绝,并停付房租。为此,李彩彩于1986年7月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要求周梅笙让出系争房屋中的东首一间自用,补缴欠租并要求提高租金。该案审理中,周梅笙以其租借系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扩建为由,反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虹口法院作出(86)虹法民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多伦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属李彩彩所有,继续由周梅笙租住,周梅笙自1987年3月起每月给付李彩彩房租30元,并对欠租等项依法作出处理。判决后,周梅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调解【案号:(87)沪中民上字第637号】,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987年5月18日市中级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属李彩彩所有,继续由周梅笙居住,周梅笙从1987年6月起每月给付李彩彩房租23元;李彩彩自愿补偿给周梅笙扩建房屋材料折价款400元,周梅笙应补付李彩彩欠租672.7元(自1984年1至6月每月以9.95元计算;自1984年7月至1986年6月每月以15元计算;自1986年7月至1987年5月每月以23元计算)。
1993年6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李彩彩填发沪国用(虹)字第015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李彩彩系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XXX号的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272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81平方米,用途为旧式里弄及简棚住宅用地,备注中明确原发证日期为1990年3月6日。
1998年12月,李彩彩去世,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XXX号的土地使用者未予变更,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亦未变更。系争房屋原为一层的砖木结构尖顶小瓦房。2012年3月,被告在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批文情况下,自行翻建系争房屋,改为平顶结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翻建未果,高剑雄、张梅宝、高伟、高文睿、高文炯、叶建华、叶雪华、叶碧华遂作为原告,将周某2、张某妍、周锡龙、周燕、周某1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恢复原状。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773号】。2013年5月8日,闸北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由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李彩彩所有,李彩彩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确权,故系争房屋应属李彩彩的遗产,为原告等人共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系争房屋的翻建并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亦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故经过被告的翻建后,不能产生新的房地产权利。系争房屋翻建前的所有权并未因此发生变化,仍属于李彩彩的遗产。同时,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翻建,虽改变了系争房屋的部分结构,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建造年代久远,且被告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从居住使用的安全性、便利性等角度来说,进行翻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协商翻建方案,并由权利人申领相关证照。现被告自行翻建系争房屋,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无法确切提供系争房屋翻建前原状的相关信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亦难以确定系争房屋的原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判决:驳回高剑雄、张梅宝、高伟、高文睿、高文炯、叶建华、叶雪华、叶碧华要求周某2、张某妍、周锡龙、周燕、周某1将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周梅笙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周某2系系争房屋户籍户主,于1961年4月8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张某妍户籍于1992年9月11日自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周锡龙户籍于1980年10月3日自云南省云南孟定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周燕户籍于1963年6月4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周某1户籍于2010年12月1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周锡龙系XXX残疾人,残疾XXX。周燕系XXX残疾人,残疾XXX。
原告为与被告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虹口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虹口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妍系该院退休干警的亲属,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不能行使管辖权。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辖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租赁价格询价,询价结果为:2019年10月的租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照片、租用公房凭证、房屋使用费收据、发票、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系李彩彩丈夫高阿土的祖传私房,1947年间租与周梅笙居住,1956年高阿土去世,房屋户名改为李彩彩,“文革”期间李彩彩将房屋上交。自1947年起,周梅笙家庭在该房屋中持续租住至今。李彩彩将房屋上交后,周梅笙还于1981年10月取得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登记为租赁户主。1984年1月,通过落实政策,该房屋产权发还李彩彩。为系争房屋租用事宜,经市中级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属李彩彩,继续由周梅笙居住,周梅笙并应从1987年6月起给付李彩彩房租23元/月。李彩彩、周梅笙均于1998年去世,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和权利人仍登记为李彩彩,未变更,李彩彩的继承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确权,故该房屋应由作为李彩彩遗产继承人的原告等人共有。被告周某2现系系争房屋户籍户主,于1961年4月8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并居住至今;张某妍户籍于1992年9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周锡龙户籍于1980年10月3日迁入系争房屋;周燕户籍于1963年6月4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周某1户籍于2010年12月1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五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使用,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曾经取得过福利分房、动迁分房及存在他处有房情况,按照市中级法院调解书的约定以及结合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方居住使用、管理维护的状况,理应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迁出并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李彩彩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方居住系争房屋系租住性质,故被告方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使用费标准在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中确定的房租为23元/月,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及被告对系争房屋修缮维护所作出的贡献,本院酌定欠付使用费标准为3,000元/月,因直至本案诉讼时原告方提出使用费主张,且被告并不认同原告主张的使用费金额及期限,故被告方应补付3年期内的房屋使用费相应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嫚娟、原告高秀娟、原告高燕云、原告高燕秋、原告高嫚婷、原告高文龙、原告张梅宝、原告高伟、原告高文睿、原告高文炯、原告叶建华、原告叶雪华、原告叶碧华要求被告周某2、被告张某妍、被告周锡龙、被告周燕、被告周某1迁出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周某2、被告张某妍、被告周锡龙、被告周燕、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付原告高嫚娟、原告高秀娟、原告高燕云、原告高燕秋、原告高嫚婷、原告高文龙、原告张梅宝、原告高伟、原告高文睿、原告高文炯、原告叶建华、原告叶雪华、原告叶碧华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XXX号房屋截至2018年12月底止的房屋使用费108,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高嫚娟、高秀娟、高燕云、高燕秋、高嫚婷、高文龙、张梅宝、高伟、高文睿、高文炯、叶建华、叶雪华、叶碧华负担15,400元,由被告周某2、张某妍、周锡龙、周燕、周某1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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