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62年3月13曰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宗县。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宗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豆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P3C124。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牛某某与被告柴彐林、豆同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柴彐林、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牛某某诉称,2017年7月14日20许,原告高某某驾驶邢台1**型拖拉机沿平乡县城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铺上路口北侧处与被告柴彐林驾驶的冀E×××××起亚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牛某某受伤和拖拉机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某、牛某某分別造成损失,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X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柴彐林驾驶的冀E×××××起亚牌小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91.65元。被告柴彐林辩称,我当时喝酒后开车回家,发生事故感觉很内疚,我不是逃逸,是因为喝酒断片了,主要责任在我,应当赔偿,该车是我买的豆同军的,有购买协议,车款已经给豆同军付清了,但是没有过户,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豆同军未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万,因涉案车辆司机存在醉酒逃逸等违法行为,我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被1、被2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20时许,柴彐林驾驶冀E×××××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平乡县城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铺上路口北侧处与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邢台1**型拖拉机(载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彐林驾车沿迎宾大道向南逃逸。此事故造成高某某、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7月25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X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彐林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柴彐林驾驶的冀E×××××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豆同军,该车已由豆同军转让给柴彐林,并付清车款,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牛某某均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6天,高某某医药费为11753.49元,牛某某医药费为5456.56元。被告柴彐林在事发后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2017年11月23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53.49元,误工费7891.22元(计算方式: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其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31天=7891.22元),护理费963.81元(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其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6天=9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计算方式: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2%=28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考虑事故成因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35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在外县住院、就诊及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794.12元。原告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56.56元,误工费963.81元(计算方式: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6天=963.81元),护理费963.81元(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其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6天=9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在外县住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8964.18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协议、押金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交通事故中,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X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彐林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柴彐林驾驶的冀E×××××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豆同军,但该车在2017年2月13日已由豆同军转让给柴彐林,并付清车款,故应由被告柴彐林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被告柴彐林醉酒驾驶冀E×××××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参照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3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牛某某误工费963.81元、护理费963.8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27.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高某某误工费7891.22元、护理费963.81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8260.63元,原告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1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柴彐林承担70%的责任,即5203.44元,原告牛秀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柴彐林承担70%的责任,即2335.59元。关于原告请求损伤程度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该鉴定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柴彐林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260.63元,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27.62元。二、被告柴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03.44元,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5.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高某某、牛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柴彐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霄
书记员:史玉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