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经司法鉴定后,高某某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如行左锁骨下动脉PTA+STENT手术,费用约需5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15日为宜,出院后休治天数以15日为宜。增加诉讼请求后各项数额为:医药费409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9907.24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9元、鉴定费3930元、保全费120元、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4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产生的相应赔偿项目共67885.02元,合计240115.7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宗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煤场花池缺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次要责任。高某某受伤后至辽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者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肘部外伤、2型糖尿病、左锁骨下动脉闭塞、左上肢静脉功能不全,住院8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0天。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五十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宗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说事实,但车辆损坏的修车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在最终赔偿额内扣除。
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城镇户口,其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并应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赔偿;复印费、保全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诉求,年龄计算有误,应按照18年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中体现:“如行该手术”,证明该手术并非必须产生,与该后续治疗相关联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下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诊断书五张、医药费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十五张、交通费票据一组、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代理费票据各一张、鉴定报告一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一组,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宗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外购药部分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对病历及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5万元证明力有异议,病历及鉴定报告中均体现左锁骨下动脉手术为非必需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工资表中无2016年1、2月份工资证明,3月开始开工,体现出原告工资不固定,且无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修车及拖车费的证明力有异议,为非正规发票,同意赔偿400元。
被告宗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及修车费票据原件一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修车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应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外购药部分中,有一张金额为324元的票据有医嘱且为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他外购药票据因无医嘱亦非正规发票,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中左锁骨下动脉手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该手术为必需手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对该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连续,相应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为正规发票,但修车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次要责任,该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果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酌情认定宗某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高某某自负30%的过错责任。高某某要求宗某某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的修车费1450×30%=435元,最终数额为5837元。综上,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治疗费39270.63元+6元+354元+49.6元+535元+2元+85元+2元+324元+11000元(后续治疗费)=51628.23元,伙食补助费(81+15)天×100元/天=96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天×2人+120.82元/天×(80+15)天=11719.54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18年(高某某62周岁)×10%=448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3930元,代理费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32329.32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2141.09元,两项合计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72141.09元。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16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按照7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35859.7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最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98000.85元。鉴定费3930元、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8960元由宗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6272元,扣除原告应赔偿的修车费用1450×30%=435元,最终数额为5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62141.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35859.76元;
三、被告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5837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3514元,原告高某某自负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营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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