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存
高晓红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
刘福秋
赵军
原告:高存。
委托代理人:高晓红。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福秋,该中心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中心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原告高存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吕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1日庭审中,原告高存及委托代理人高晓红,被告范吕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秋、赵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庭审中,原告高存及委托代理人高晓红,被告范吕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本案被告是否为承担给付原告高存各项工伤待遇的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及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了银行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能够客观、准确反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月养老金数额,被告虽对该历史明细清单所显示养老金数额不认可,但其提交的“关于高存同志月平均养老金的说明”不能客观、准确反映原告养老金数额,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所显示养老金数额予以采信,原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养老金数额为26991.32元,月平均数额为2249.28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高存自1969年3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一直为开滦吕家坨矿工人。2001年成立吕家坨社区后原告划入吕家坨社区管理,2008年范各庄社区、吕家坨社区、机电社区整合成立范吕社区,原告转入范吕社区管理。2013年6月27日开滦××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原告高存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合并弥漫性肺气肿”,2013年11月5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企(2013)1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存为工伤,2014年5月4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伤鉴字(2014)5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高存为肆级伤残。原告高存××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被告范吕社区未为原告办理过工伤保险。2014年7月21日原告高存以请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2、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唐劳人仲案(2014)0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发生工伤职工的权益。职工因工作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范吕社区虽称“被讼主体错误,原告工作及接尘作业经历全部发生在吕家坨矿,自己只是承担了对原告所在单位吕家坨矿的退休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任”,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载明了用人单位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即使原告的××危害接触系全部在吕家坨矿工作及期间发生,但原告退休后由被告范吕社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接了原用人单位吕家坨矿的工作,因此认定本案被告范吕社区系承担给付原告高存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内部文件只能在其内部的各单位之间具有效力,被告可据相关企业内部文件在本案结束后与开滦吕家坨矿另行解决,而不能以此作为解决本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和“九、××病人员,××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因原告认可以其确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故原告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确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2249.28元乘以21个月等于47234.88元;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但原告要求补发自2013年7月份至判决生效这段时间四级伤残每月500元治疗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询企业注册信息费150元的诉请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高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2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及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了银行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能够客观、准确反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月养老金数额,被告虽对该历史明细清单所显示养老金数额不认可,但其提交的“关于高存同志月平均养老金的说明”不能客观、准确反映原告养老金数额,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所显示养老金数额予以采信,原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养老金数额为26991.32元,月平均数额为2249.28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高存自1969年3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一直为开滦吕家坨矿工人。2001年成立吕家坨社区后原告划入吕家坨社区管理,2008年范各庄社区、吕家坨社区、机电社区整合成立范吕社区,原告转入范吕社区管理。2013年6月27日开滦××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原告高存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合并弥漫性肺气肿”,2013年11月5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企(2013)1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存为工伤,2014年5月4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伤鉴字(2014)5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高存为肆级伤残。原告高存××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均载明用人单位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被告范吕社区未为原告办理过工伤保险。2014年7月21日原告高存以请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2、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唐劳人仲案(2014)0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发生工伤职工的权益。职工因工作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范吕社区虽称“被讼主体错误,原告工作及接尘作业经历全部发生在吕家坨矿,自己只是承担了对原告所在单位吕家坨矿的退休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任”,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载明了用人单位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即使原告的××危害接触系全部在吕家坨矿工作及期间发生,但原告退休后由被告范吕社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接了原用人单位吕家坨矿的工作,因此认定本案被告范吕社区系承担给付原告高存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内部文件只能在其内部的各单位之间具有效力,被告可据相关企业内部文件在本案结束后与开滦吕家坨矿另行解决,而不能以此作为解决本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和“九、××病人员,××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因原告认可以其确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故原告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确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2249.28元乘以21个月等于47234.88元;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但原告要求补发自2013年7月份至判决生效这段时间四级伤残每月500元治疗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询企业注册信息费150元的诉请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高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72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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