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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沧州隆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隆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567351805N。
法定代表人:王春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沧州隆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管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魏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及补偿金163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三年。该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7日为止。但是在2018年4月12日公司生产部通知原告:因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因询问无人负责,对原告作出辞退。为此,原告向沧州市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见形势对自己不利,为了逃避责任,被告就利用原告不识字,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让原告签署了自愿离职手续。另外,被告还欠原告2018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总计欠工资款13100元。2017年5月6日原告就争议事项提请仲裁。沧州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罔顾基本的事实,在原告没有看到工资单的情况下说认可所欠工资。其裁决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辞退通知及裁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总之,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所欠工资也应当如数发放。被告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诉求给予判决。
被告隆某某管道公司辩称,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主动提出的,被告没有违法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8月7日到期。3、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8年2月、3月、4月工资7084.66元,原告其他部分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到被告隆某某管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7日止。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隆某某管道公司生产部部长张涛、仉文栋于2018年4月12日签发通知,内容为:4月10日调查某国外项目323.9堆焊弯管外弧侧有修磨痕迹,在4月12号14点前对涉及产品加工人员调查逐一询问,现在仍无人对此事负责,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涉及此弯管加工的操作工序人员做辞退处理,人员明细:崔红臣、谢英武、张明高、孙佐超、高某某、张国胜、夏桂战。上述七位人员遂因此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4月22日,被告隆某某管道公司再次发布公告,内容为:2018年4月10日,生产部发现“某国外项目323.9堆焊弯管外弧侧有修磨痕迹”一事后,未经公司同意即擅自作出对崔红臣等七位员工的辞退处理。2018年4月12日,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经调查了解到:“因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了隐瞒自己的劣迹行为,逃避公司制度的制裁,只是嫌疑对象扩大,导致生产部在冲动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不理智的处理决议”。公司及时否定了和制止了生产部相关人员的上述擅自决定,认为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行为虽可恨,却不能作为“宁错杀一千,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冲动行为理由,作出自己部门无权作出的决定。故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要求生产部与被列入嫌疑对象的七位员工再次详细调查、约谈,并立即恢复其正常工作。同时,对于在此事件擅自作出冲动决议的生产部相关人员给严厉批评及警告处分,责令不得再越权擅自作决定,对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七位员工深表歉意。被告通知其中四位员工回公司上班,原告未回被告公司工作。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由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本人签字盖章处“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为书写,原告签字摁手印。为此双方产生争议,高某某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隆某某管道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60000元;2、被告隆某某管道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所欠工资及补偿金16375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8]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隆某某管道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共计7084.66元;2、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被告对争议事实陈述、举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询问无人负责,被告生产部对原告等七人作出辞退处理,该七人均因此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监察部门经调查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告公司因此又以生产部门无权辞退员工为由公告撤回通知,并以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且证明书中“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为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另外,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4月12日通知,2、原告社保登记卡。被告主张,公司生产部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公告撤销生产部通知,且其中四名人员已经回公司上班,被告亦通知原告回公司,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回。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因原告不识字,“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处工作人员代为书写,但被告已向原告释明证明书的具体内容,且该证明书由原告签字摁手印,故应认定为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4月22日公告,2、解英武、张明高、孙佐超、夏桂战的证明,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4月,但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拖欠三个月工资13100元,即2018年2月工资3100元、2018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100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还应支付所欠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1637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只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月份工资2059.5元,3月份工资3457.94元,4月份工资1567.22元,并提交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高某某工资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生产部通知、公司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产生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告公司生产部发现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在未查出具体责任人员的情况下,通知辞退原告在内的七位所有相关人员。后被告公司认为生产部无权辞退员工,公告撤销生产部通知,并通知所涉员工回公司上班。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本人签字盖章处代为书写“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字摁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在履行管理职务过程中辞退原告等人,生产部通知中“经公司研究决定”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辞退员工属于该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且原告等人因此离开被告公司工作,故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后被告公司公告撤销通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系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认定。被告在缺乏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辞退原告,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8月7日工作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五年零八个月。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单,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42元。综上,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零八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月工资标准应以4542元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双倍计算出赔偿金为54504元。
对于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提交的高某某工资明细记载的已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已发工资数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予以采信。原告2018年2月份工资为2059.5元,3月份工资为3457.94元,4月份工资为1567.22元,故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085元。且原告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加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超过现行法定标准,故依法应当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隆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04元,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7085元及经济补偿金1771元,合计6336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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