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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学军。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员。

原告高学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高学军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汽车运输队的冀J×××××号和冀J×××××挂号车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冀J×××××车为180000元,冀J×××××车为76000元。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14年6月5日零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昌平区北六环外环线187.5公里处时与邴某某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相撞,造成冀J×××××/冀J×××××挂号车燃烧,两车均报废的交通事故。昌平交警支队认定,高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书、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J×××××和冀J×××××挂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则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报废,依据保险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学军保险理赔款256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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